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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袁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袁家麒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審依上開解釋意旨,認上訴人之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多,足認其毒癮深重,且曾由施用轉入販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因認本案上訴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旨。
經核尚無不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三、復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9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法)確認之數值,其檢驗結果判定,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9 頁、毒偵卷第67頁)在卷為憑。
原判決引為論斷之基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詳予說明有其原則重要性,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尿液檢體呈現陽性之判斷標準,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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