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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許忠明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0、22585、2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忠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同時犯輕罪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多人共同以假冒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高達新臺幣200 萬元之損害,雖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離婚,經濟狀況欠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較重於非屬核心角色之同案被告林皇裕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不當。
復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犯後始終坦承認罪,顯有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兼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應有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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