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70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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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蔡依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蔡依達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對話,是其與汪昱穎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且汪昱穎也確實有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上訴人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汪昱穎於偵訊及第一審均一致具結證述如何使用其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對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汪昱穎間如何以暗語及代號聯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如何交付及匯款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及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何以具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證人汪昱穎之證詞,何以顯無誣指可能而堪信為真實之論據。

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供述及證人汪昱穎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

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徒憑證人汪昱穎之單一證詞及LINE交談紀錄,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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