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701,2019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王翼銘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74號、106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翼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沒收。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復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加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兼衡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泥水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匯款證明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另2 件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前案,因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25萬元,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3 年、有期徒刑6 月並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因原審未盡訴訟上照料義務促成和解,惟原審判決後其已匯款12萬5 千元與被害人林秀如達成和解,至原審無從比照前案輕判得易服社會勞動,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