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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詹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政憲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員警職務報告書、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上訴人雖持有扣案槍、彈,僅供自行觀賞把玩,縱有攜帶外出,僅藏匿於車輛座位下方之背包內,並無向他人展示之舉措,實無提高危險性及威脅之情,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比例、平等原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斟酌上情,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棄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量刑過苛,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本罪所定重刑,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安全,上訴人明知持有槍枝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向綽號「阿明」借用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威脅及危險性,上訴人雖基於觀賞把玩之目的而持有,然其僅為炫耀即將之攜帶出門,大幅提高其危險性及威脅,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其此職權之行使核無違誤,亦與比例、平等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上訴人雖稱並無將扣案槍、彈對他人展示,縱所述屬實,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你在民國107年2月26日為何攜帶槍、彈出門?上訴人答以:我當時只是為了向朋友炫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3頁),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炫耀將扣案槍、彈攜帶出門,亦無不合。
原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認第一審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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