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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陳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4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正雄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家中有年邁多病母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長姐需其照顧。
又上訴人前案乃酒駕不慎自摔倒地,已執行完畢,情節甚微;
本案雙方皆有過失,且上訴人有將被害人扶起來才離開現場,事後亦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上訴人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原審依累犯加重,有違比例、罪刑相當性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云云。
三、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係論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較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酌減其刑,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尚無不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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