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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林大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51、21460號、105年度偵字第1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大為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9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許證、詐欺取財3 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19罪之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供電信業者審查後,以決定是否交付手機、SIM 卡,據此,行使偽造文書為「方法」,詐欺取財為「結果」,應為牽連概念,並非想像競合,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上訴人係為研究目的而騙取手機,並非為謀取不法利益,原審漏未審酌其目的,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尚非妥適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等語,即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及結果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即應適用新法規定,無適用牽連犯規定之餘地。
而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核其法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所指,容有誤會,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本案被害人除告訴人外,尚有健保署、電信業者多人,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定之執行刑經整體評判,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㈡,純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特許證、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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