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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姜智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2、2860、2962、2963、3441、3442、379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92、81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姜智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4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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