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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吳名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名原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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