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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劉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86、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峻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
固非無見。
惟查:依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
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
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例如,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281條第1項);
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294條第3項、第305 、306 、371 條)。
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379條第6款)。
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
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
故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的權利者為限。
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的情狀下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7 年4 月26日審判期日,因未出庭聽審,經審判長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的情形,而為缺席判決(見原審卷第69、70頁),惟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已提出其於107 年4 月25日就診,因患有不明原因之急性鼻竇炎及胃功能紊亂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為「病患應在家靜養休息5 日,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則其因患有上開疾病未能於翌日出庭聽審,難謂非屬正當理由,原審未及斟酌,誤為缺席判決,自與法有違。
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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