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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被 告 王送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0 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送來(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吳俊輝分別係「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董事長、資深副總經理,王送來負責外銷買賣價格、數量決策及與外國客戶接洽訂單業務,吳俊輝負責公司記憶體模組之製造、銷售。
宏億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買進DRAM測試後出售或製成模組出售。
於民國96年間,宏億公司為提高獲利能力,以買進零散晶圓次級品加工測試篩選良品,並完成封裝製成DRAM後出售,是宏億公司帳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下同)及外購之DRAM成品。
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方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第3條、第22條規定,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市價係指「重置(製)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成本指目前購入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
淨變現價值指在正常營業下之估計售價為基礎,減除至完工尚需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
宏億公司於96年9 月30日前(96年度前3 季)既無能力將晶圓次級品以BGA 製程技術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則該公司晶圓次級品存貨應依重置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於96年第3 季計有新臺幣(下同)4 億2,418 萬3,000 元、半成品有2 億6,835 萬6,000 元,應分別提列2 億 3,754萬2,000 元、2 億6,835 萬6,000 元,外購之DRAM成品存貨6 億867 萬元,其跌價損失應為5,297 萬5,000 元,共應提列5 億5,887 萬3,000 元。
詎王送來、吳俊輝(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王送來等2 人)明知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提供不實之簽證資料及告知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謂該公司於同年11月可量產DDR2,使會計師於簽證時就上開晶圓次級品及外購DRAM成品之評價方式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而對宏億公司之96年度第 3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對會計科目「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僅提列1,081 萬元,扣除此部分,宏億公司尚應提列5 億4,806 萬3,000 元,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核閱後,王送來即據以對外公告,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提出申報作為該公司96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因認王送來等2 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送來等2 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王送來等2 人均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宏億公司之測試報告,該公司於96年8 月至11月間,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成品之良率約由50%逐漸提升至75%,意即尚有50%至25%之廢品,如何於製成品中分別篩選出良品或廢品,需再耗費之成本費用甚鉅,是以就一般同業商習而言,此時宏億公司縱已具有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之能力,僅屬試產而已,根本無法量產。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附之宏億公司國內(含翔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外(含 Ezzo International FZOO 、RAMS DIRECT,INC 、MAXLEADER INT'L GROUPINC.、ORBIT- PERIPHERALS PTE LTD. 等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顯示,概係宏億公司將少量試產之DDR2 MODULE IGB 良品,以贈品方式送給國內外各該公司,而非大量之銷售,原判決認宏億公司自96年第3 季起,已陸續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產品,並對外銷售,應有違誤。
㈢原判決以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有委託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以BGA 製程封裝完成DDR2 IC ,進而自行製成DDR2之DRAM模組對外銷售,認定宏億公司於96年第 3季除自行製造外,亦有以「委外加工」方式製造DDR2之DRAM產品情形。
惟依原審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卷三所附福懋公司出具之封裝代工費統一發票內容,宏億公司於96 年6月8 日至96年12月11日委託福懋公司封裝代工之數量僅147,381 ,97年2 月22日委託封裝代工數量為230,269 ,僅佔庫存晶圓次級品原料中之極少數,且應屬經過初步測試後,歸屬可以封裝加工之數量。
則委外封裝加工之產品,其銷售額占宏億公司正常情況下整體營運銷售額之比例甚微。
㈣宏億公司係自96年7 、8 月、9 月起,改變生產製程,改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成品,則在該公司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成品之良率尚未提升到可以量產之情況下,如仍依循往例採用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庫存晶圓次級品存貨,顯違反斯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價購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0條「審慎性原則」之規定,在此狀況下,宏億公司應採重置成本法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為是。
原判決認宏億公司自93年上櫃以來,對晶圓次級品之存貨損失提列政策,均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其存貨損失提列政策具有一致性,既合於財務會計準則第15號及第10號公報有關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等規定,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是縱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止尚未完備以BGA 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與其對晶圓次級品之存貨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不生影響等語,容有違誤。
㈤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止,既尚無能力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則宏億公司依淨變現價值法作為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方式,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原審為王送來、吳俊輝無罪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王送來等2 人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⒈存貨之續後評價方式,依96年11月29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13條、第3條、第22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即成本較市價為低時,按成本評價,市價較成本為低時,按市價評價。
市價指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重置成本:指目前購入(製造)相同存貨所需之成本;
淨變現價值:指在正常情況下之估計售價減除至完工尚須投入之製造成本及推銷費用後之餘額。
而所謂「市價」,並未限制企業應以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比較基礎,只要財務報表能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之變動情形,企業得依據兩者取得難易程度自行決定,並應以一致之方法衡量與表達。
⒉依證人即宏億公司96年度簽證會計師韋亮發、王小蕙、殷仲偉之證詞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第0000000 號),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即晶圓次級品之市價,並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⒊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第0000000 、00000000號),宏億公司係向晶圓大廠購入淘汰良率參差之次級晶圓,由於該等次級晶圓並無市場行情價格,且每批次級晶圓可檢測出合格或堪用之晶圓數量不同,加以宏億公司是以議價方式整批購得,並非隨時可在市場購得次級晶圓,因資產負債表日並無法取得相同規格次級晶圓之重置成本,宏億公司始自股票公開發行及申請上櫃以來,於存貨LCM 評價時,有關次級晶圓原料,均以DRAM IC 市場報價資訊,扣除相關銷售及生產必要成本後之「淨變現價值」,作為計算市價之基礎,上開評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宏億公司申請上櫃時,櫃買中心及主管機關並未提出異議。
⒋依證人韋亮發、廖敏秋、鄒美琪之證詞、王送來之供述,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第0000000 號),宏億公司係從事晶圓之測試、封裝、IC測試及模組,製程較其他公司長,因此存貨呆滯提列政策較同業寬鬆;
宏億公司訂定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 是依據存貨最後異動之庫齡,1 年以上存貨提列50%,2 年以上存貨計提100 %之呆滯損失,上述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提列政策,自宏億公司申請上櫃以來均一致使用,宏億公司應收帳款及存貨損失提列政策,自93年上櫃前之92年12月31日即已實施,並無特異之處。
⒌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對於以BGA 新製程量產DRAM成品,雖尚未完備,惟依證人即宏億公司封裝處處長黃勝常、業務助理杜惠雯、一廠廠長黃睿昌、證人韋發亮、王小蕙等人證詞及宏億公司之測試報告,宏億公司至96年下半年間已逐漸有以BGA 製程量產DDR2成品之能力,且亦以委外加工方式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情形。
⒍原審就有關:⑴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3條、第22條規定所謂「正常營業」、「正常情況」之定義。
⑵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就帳列存貨之晶圓次級品成本,是否需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並不能以「淨變現價值」方式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而應以「重置成本」方式評價?系爭財報以「淨變現價值法」為會計政策,有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虛偽不實等疑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下稱會計師聯合會)鑑定,經於105 年12月9 日提出鑑定意見,關於⑴部分:「①宏億公司在繼續經營假設成立之前提下,採用96年11月29日修正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以編製96年季報(財務報表)及報導存貨金額。
採用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皆為繼續經營假設下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允許之會計方法。
②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過程中出售存貨所能實現之淨額,可以推知,存貨尚未銷售並不代表無法正常營業。
公司處於創業期間,仍正在研發階段或開發市場,尚無銷售交易,可與已量產銷售存貨之公司,適用相同之存貨會計處理規定。
③淨變現價值係企業特定價值,其『正常營業』、『正常情況』售價,意謂著公司可以獨立自主而不受他公司或他人之操控,依靠自身之研發、製造、品管、行銷等營運能力,可以銷售正常一批訂單下存貨之價格,故若公司的產品係具有獨特性,則其售價將高於市場價格;
反之亦然,若產品不具有獨特性,與市場商品無任何差異,則企業可能將依市場價格為基礎,以計算其淨變現價值。」
關於⑵部分:「①就宏億公司帳列存貨之晶圓次級品成本,由上述鑑定發現可知:淨變現價值能否採用並不取決於該商品有無銷售行為。
企業處於繼續經營假設成立情況並能預期出售該存貨之價格,則符合採用淨變現價值之條件。
該公司於上櫃時,訂定有關於晶圓次級品原料與半成品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會計政策,該公司同時也提及無法採用重置成本之原由。
同時,該公司從有以晶圓次級品原料生產DRAM IC 的製程以來皆一致性地採用淨變現價值計算晶圓次級品原料(原料-Wafer)、半成品及製成品之市價,且公司在96年第3 季處於正常營業狀態,對於該季晶圓次級品原料仍一致性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續後評價,尚屬合理。
②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一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21條規定:『存貨之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得按個別項目、分類項目、或全體項目為比較基礎。
其方法一經使用即須各期一致使用。』
該公司係採用全體項目提列備抵存貨跌價,即是把晶圓次級品原料以外之原料,晶圓次級品原料(原料-Wafer)、半成品及在製品,製成品及商品存貨之全部市價總額,與全部成本總額比較,全部市價總額低於全部成本總額時,才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③96年11月29日修訂前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其中評價採用之方法為『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市價係指『重置成本』或『淨變現價值』皆是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公司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情事」等語。
則宏億公司營業截至96年第3 季,符合「繼續經營假設」之狀態,且自93年上櫃以來對於晶圓相關原料即採用「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基礎,符合會計一致性原則,而其採用「淨變現價值」之主因在於晶圓類原料次級品並無市場價格,係以逐批議價取得,無法取得相關晶圓之重置成本,故對於晶圓類原料採取「淨變現價值」作為市價之估算基礎,核屬正確,亦為會計師聯合會鑑定意見所肯認。
⒎依證人廖敏秋、張素綺、王小蕙、鄒美琪、殷仲偉等人證詞,及王送來、陳秀娥之供述,綜合以觀,吳俊輝在宏億公司之職務範圍,並不涉及財務會計、報表之製作與查核事項;
又依證人李泳沼證詞及王送來之供述,吳俊輝雖曾參與宏億公司96年下半年存貨評價會議,惟其並非研發技術單位主管,且宏億公司各工廠均設有廠長,負責研發、封裝測試工作,吳俊輝擔任廠務行政工作,不涉及技術層面事務,有關技術面即產品良率等資料,自始即非由吳俊輝所提供,係由技術研發單位提供予董事長王送來,再交由吳俊輝整理為案檔。
至於宏億公司預計量產後之售價,係依據網路市場之報價而得,乃公開資訊,且係會計師得查核驗證,吳俊輝亦無可能藉此數據,即令會計師逕行採用特定之存貨評價方式,難僅憑吳俊輝參與會議及單純繕打利潤評估表,即認有影響宏億公司存貨評價之方式而為財報不實之行為。
⒏因認公訴意旨依憑櫃買中心查核人員陳年之查核報告,以王送來等2 人對於宏億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表,關於晶圓次級品應依重置成本法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其中晶圓次級品原料4 億2,418 萬3,000元、半成品2 億6,835 萬 6,000 元,應分別提列2 億3,754 萬2,000 元、2 億6,835 萬6,000 元,外購之DRAM成品存貨6 億867 萬元,跌價損失為5,297 萬5,000 元,合計應提列5 億5,887 萬3,000 元,但宏億公司「存貨項」下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依全體項目僅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1,081 萬元,認有不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王送來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王送來等2 人有被訴之犯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王送來等2 人有利之認定,因而為王送來等2 人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違誤。
且查,依前揭會計師聯合會之鑑定意見:「『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過程中出售存貨所能實現之淨額』可以推知,存貨尚未銷售並不代表無法正常營業。
公司處於創業期間,仍正在研發階段或開發市場,尚無銷售交易,可與已量產銷售存貨之公司,適用相同之存貨會計處理規定。」
「淨變現價值能否採用並不取決於該商品有無銷售行為。
企業處於繼續經營假設成立情況並能預期出售該存貨之價格,則符合採用淨變現價值之條件。」
宏億公司自93年上櫃以來,對晶圓次級品均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且與存貨損失之提列政策具有一致性,雖宏億公司至96年9 月30日止尚未完備以BGA 新製程封裝測試完成DRAM成品,惟並不影響其對晶圓次級品存貨以淨變現價值作為存貨續後評價之基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宏億公司於96年第3 季仍無法以BGA 製程生產DDR2之DRAM,大量生產對外銷售,其以贈品方式,或委外代工數量僅占極少比例,不得以淨變現價值法作為評價晶圓次級品存貨之方式,指摘原判決違法,即有未合。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王送來等2 人有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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