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關於上訴人柯賜海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下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㈠本件上訴人柯賜海上訴意旨略稱:
- 三、惟查:
-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 ㈡、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 ㈣、綜上所述,應認柯賜海關於所犯未繳納股款、填製不實、記
- ㈤、柯賜海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 貳、關於柯賜海、宋韋達各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 二、本件柯賜海、宋韋達各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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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柯賜海
賴又甄
宋韋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58、1505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43號、103年度偵字第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柯賜海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下稱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下稱填製不實)、同上條款之記入不實(下稱記入不實)等罪,及上訴人賴又甄、宋韋達犯記入不實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本件上訴人柯賜海上訴意旨略稱:我自第一審起,即已坦承本案各犯行,原判決猶量處我重刑,且對我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並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洵屬過重云云。
㈡上訴人宋韋達、賴又甄上訴意旨則略稱:1.柯賜海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域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實際上有無該項交易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則其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乃原審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宋韋達、賴又甄確實知悉上開交易係屬不實,即僅憑柯賜海於第一審及宋韋達、賴又甄各在偵查時之自白,遽認宋韋達、賴又甄均知情而共同犯罪,自難謂為適法。
2.依證人即聯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立電子公司)負責人鄧詠順及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霖公司)負責人陳鉅霖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之銷售人,確實皆有出貨,而宋韋達亦有簽發支票,交由柯賜海給付貨款,且聯立電子公司於收到貨款後,業已出貨等情,足證開立、交付前揭發票時,雙方確有交易之事實;
又依柯賜海於第一審中之陳述,足認其所規劃者,就上游廠商即聯立電子公司而言,係先由該公司開立發票給柯賜海,再由柯賜海處理買主即網域公司、和家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家福公司)等下游廠商的付款事宜,俟聯立電子公司收到貨款後,再行出貨;
而就宋韋達、賴又甄而言,係由柯賜海告知,聯立電子公司有一批貨要出售,且已經有買主,因柯賜海為具有一定社經地位的名人,他既表示有專業團隊,可以協助宋韋達為實際負責人、賴又甄擔任董事長之網域公司,及宋韋達為實際負責人之和家福公司,增加營業收入,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再透過轉手交易的方式,由聯立電子公司直接出貨給柯賜海找來的買主,從中賺取利潤,故聯立電子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發票,確屬真實之交易,僅因柯賜海嗣涉犯他案而入監服刑,致其無法處理退貨、折讓等事宜,造成宋韋達無法收回已簽發之支票、註銷前揭發票,及更正報稅的內容,宋韋達、賴又甄確皆不知上開交易係屬不實。
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宋韋達、賴又甄的事證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即逕認宋韋達、賴又甄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記入不實犯行,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3.宋韋達、賴又甄於偵查時,均係透過調查程序,始知前述柯賜海主導之網域公司與銷售人聯立電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皆屬不實,故在檢察官詢問渠等上開公司是否確有實際交易時,乃就渠等當時所知之事實而回答,並非坦承渠等於上開交易時,即俱明知其間無實際買賣,亦即宋韋達、賴又甄於偵查時所供,均係基於事後的認知,並非在事發之際,即皆知各該交易確屬不實。
原審不採信宋韋達、賴又甄的前開辯解,復未敘明,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4.賴又甄僅係依照網域公司傳票作業的會計人員,並無查證該公司有否出貨的義務;
宋韋達則係因相信柯賜海的業務能力與信用,致疏未詳細確認其所提出之訂單及相關出貨、銷貨等實際情形,自不可遽認渠2 人確有此部分犯罪的故意,原判決猶逕認宋韋達、賴又甄與柯賜海共同涉犯各該犯罪,洵屬速斷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柯賜海確有其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
宋韋達、賴又甄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柯賜海犯填製不實、記入不實,及宋韋達、賴又甄犯記入不實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柯賜海共同犯填製不實罪刑,及從一重論處柯賜海、宋韋達、賴又甄共同犯記入不實罪刑(柯賜海另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宋韋達、賴又甄另均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暨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柯賜海共同犯未繳納股款(另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柯賜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1.依憑柯賜海於第一審已自白犯行;
宋韋達、賴又甄於第一審時,亦皆坦承: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將之記入網域公司的帳冊後,持以抵扣該公司的營業稅等語;
證人陳鉅霖、王素雲(巨霖公司會計)、林鈺禎(巨霖公司業務經理)、鄧詠順於偵查時的證詞;
佐以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域公司董監事名單查詢結果、賴又甄的個人基本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21522529號函及所附網域公司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證據,如何堪認宋韋達為網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指示賴又甄擔任該公司董事長,2人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宋韋達於99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柯賜海後,即與柯賜海達成協議,由網域公司與柯賜海指定之公司,彼此對開發票,以增加網域公司的營業額,藉此向銀行申請貸款、取得資金;
而宋韋達、賴又甄、柯賜海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517萬1,400元之21紙發票,上載銷售人聯立電子公司、實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實邦公司)、巨霖公司,皆未與買受人網域公司有實際之交易,竟共同基於將此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帳冊,及宋韋達、賴又甄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柯賜海另基於幫助網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11、12月間,賴又甄在收受柯賜海所交付之前開不實交易發票(會計憑證),接續將之記入網域公司的會計帳冊後,即持之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該公司99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使該司逃漏稅捐計125萬8,570元,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正確性之犯行。
2.宋韋達於偵查時,已供稱:賴又甄是網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我自99年12月經朋友介紹認識柯賜海後,柯賜海即陸續提及其可讓我經營的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上市、上櫃,他願意投資、引進資金及提供不動產,幫我把營業額做大,但他要佔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所以雙方於同年月31日,在和家福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後來柯賜海說要匯款及沖(充)帳,要我將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的存摺及所簽發之支票交予他,但在簽約後,柯賜海又說要幫上開公司增資到5 億元,然資金迄未到位,柯賜海復說他有很多關係企業,彼此的營業額可互相支援,網域公司實際上未向聯立電子公司、巨霖公司、實邦公司買貨,上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只是「過水」,各該發票我均授權賴又甄處理等語;
另賴又甄於偵查時,亦坦稱:我當時是網域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實際負責人是宋韋達,網域公司於99年11、12月間,與聯立電子公司、巨霖公司、實邦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二千多萬元之21次交易,我將各該不實交易記入公司帳冊及持以報稅,是依柯賜海的指示辦理等言;
參酌柯賜海於第一審中,並陳稱:宋韋達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網域公司所收受之前揭發票,都是假交易,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若能貸得款項,我分四成,宋韋達分六成,宋韋達對此均知情,我與宋韋達討論上開假交易細節時,賴又甄亦均在場,她是宋韋達公司的人頭,凡事皆須請示宋韋達等詞。
綜上,足證宋韋達、賴又甄與柯賜海,均知網域公司與前揭發票的銷售人間,並無實際交易,渠等3 人就前開記入不實及宋韋達、賴又甄對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俱為共同正犯等旨。
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亦非僅憑柯賜海於第一審及宋韋達、賴又甄各在偵查時之自白,資為渠等3 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論斷依據。
㈡、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證人鄧詠順於偵查時,雖先證陳:聯立電子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 紙發票予網域公司,柯賜海亦有簽發支票給聯立電子公司云云;
但旋又改稱:柯賜海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均係影印本,無法兌付現金,故聯立電子公司並未出貨,嗣聯立電子公司想追回前揭發票,但因過了年度,致無法追回等語。
另證人陳鉅霖於偵查中,起初固證稱:巨霖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發票給網域公司,貨亦有出去云云;
然嗣則稱:柯賜海說要出錢幫巨霖公司買淨水器的原料,故要求該公司會計王素雲開立上述發票,但後來柯賜海所指款項及原料,皆未交予巨霖公司,所以該公司究有無售貨予網域公司,我已無印象,嗣巨霖公司欲向柯賜海追討上述發票,惟僅追回一部分等言。
又柯賜海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原雖供稱:我確有透過帝洋企業有限公司,向鄧詠順經營的聯立電子公司購買LED 材料,並已付價金予鄧詠順云云;
惟嗣於第一審中,即坦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實際上並無交易等詞。
從而,鄧詠順、陳鉅霖、柯賜海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實際上究竟有無交易乙節,前後陳述,雖不盡相符,然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以渠等前揭相互一致、且與卷附資料記載相符之證述,為可採信,乃作為認定柯賜海、宋韋達、賴又甄均有此部分犯行的依據,當然排除各該證人與此相異之證言。
原審對前開經排除不採之陳述,雖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以柯賜海的責任為基礎,審酌柯賜海身為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不實增資,竟為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就柯賜海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6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量刑尚無瑕疵,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另亦以柯賜海的責任為基礎,審酌柯賜海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仍涉犯如其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及約略同上所述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論以填製不實罪,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記入不實罪,並以柯賜海所犯各該罪,皆係侵害社會法益、敗壞國家工商登記及稅制之健全,倘均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俱無導致柯賜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予加重本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該2罪之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另與其前開經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又以柯賜海於第一審中,供稱:我大專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十幾萬元等語,顯見其職業所能賺取之金錢及所累積之資力優渥,衡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考量其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的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具有之資力等情節,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優劣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爰就柯賜海所犯各罪經宣處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關於前述各罪所為刑之量定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標準,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柯賜海上訴意旨,自不能徒憑己意,漫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應認柯賜海關於所犯未繳納股款、填製不實、記入不實等罪部分,及賴又甄、宋韋達就所犯記入不實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㈤、柯賜海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皆經第一審、第二審為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開未繳納股款、記入不實等重罪部分,上訴既均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的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皆同予駁回。
貳、關於柯賜海、宋韋達各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柯賜海、宋韋達各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
該部分第一審、原審均判決有罪,柯賜海、宋韋達對此部分,猶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顯為法所不許,自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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