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752,2019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黃證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㈠上訴人黃證庭於民國73年間與吳○蓁(原名吳○雲,於105年5 月26日改名)結婚,吳○蓁於73年11月生下上訴人之子黃○璋後,二人於74年8月7日離婚,黃○璋即由吳○蓁獨自扶養,嗣吳○蓁、黃○璋母子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里○○○村0000000000村○00號房屋;

是上訴人係吳采蓁之前夫,黃○璋之父,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上訴人因在臺中工作不順,於106年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覓得工作,並於同年2 月間,因與吳○蓁一起做臨時工而居住在吳○蓁上開住處,上訴人因偶未上工被唸而與吳○蓁爭執,復因遭其子黃○璋冷落感到不滿,竟懷疑吳○蓁與其子黃○璋有染,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⒈於同年5月3日凌晨3 時35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供修理沙發用之剪刀1支,在上開住處2樓主臥室,先將房門上鎖,趁吳○蓁不備之際,朝吳○蓁頸部猛刺,吳○蓁受痛哀嚎反抗後,上訴人再持該剪刀刺吳○蓁,吳○蓁因而受有頸部前方兩處呈接近角形或Z形的銳器傷,傷口大小2.5 乘0.5公分、1乘0.3公分,深度約6公分;

右側頸部有一處接近角形或Z形的銳器傷,傷口大小1.5乘0.3公分,深度約3 公分;

頸部前方及右側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頸部前方及兩側大面積出血,前方銳器傷口大小約1.5乘0.7公分;

頸部多層肌肉出血;

左側頸動脈銳器傷,傷口長約0.5 公分;

右前臂兩處相接的淺層擦傷,長度1.5公分及1公分。

右前臂局部皮下出血,大小1.5公分乘1.5公分;

左小腿外側有擦傷;

右眼結膜出血;

因而失血過多昏迷,其子黃○璋聽聞上開哀嚎聲,即以其住處之0000000000號(登記吳○蓁之妹吳○名義)電話,先於同日凌晨3時44分22秒許撥打110請求救護車前來急救(經告知撥打119)後,繼而於凌晨3時44分59秒、45分21秒許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前來急救其母。

嗣吳○蓁雖經第2輛救護車送醫急救(第1輛前來時,發現黃○璋已被刺殺倒地,先將黃○璋送醫),仍因頸部銳器傷致頸動脈血管銳器傷及出血,終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⒉黃○璋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後,因試圖搶下上訴人手中剪刀,2人自2 樓拉扯至1樓,更至屋外,該剪刀雖曾一度因兩人拉扯而掉落在屋外之路面,惟隨即為上訴人撿回,上訴人取回剪刀後,明知黃○璋手無寸鐵,且為閃躲上訴人而逃向該屋外更遠處,已無意爭搶該剪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仍持該剪刀刺向黃○璋,黃○璋因閃躲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上訴人趁此朝倒在地上之黃○璋頭頸處、身體揮刺數刀,黃○璋雖一度掙扎起身並退至其住處北側水溝旁,嗣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上訴人仍乘隙持該剪刀刺黃○璋,在黃○璋倒臥水溝旁樹叢時,上訴人又接續持該剪刀刺黃○璋,直至黃○璋因失血過多癱軟在地不起,致黃○璋頭臉部右側眉弓處有銳器傷,大小1.7乘0.2公分;

左側下顎部淺層銳器傷3 處,分別為0.5乘0.3公分、0.3乘0.3公分、2.3乘0.3公分;

人中處淺層銳器傷;

左側前額部及左側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

頸部前方呈角形及近線狀5處銳器傷,分別為1乘0.5公分、2.5乘2 公分、4.5乘2公分、2.5乘0.5公分、1乘0.8公分,在較上方第2、3處傷口間有淺層割傷;

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

胸部右側鎖骨區呈角形銳器傷,大小4.5乘3公分;

右胸部外側1處銳器傷及擦挫傷,大小5乘0.5公分、1 乘0.5公分;

左胸部外側淺層銳器傷及皮下出血,大小1乘1公分、6乘0.5公分;

右外側第7肋骨間有銳器傷;

上方縱膈腔內出血;

右側橫膈膜銳器刺穿傷;

右側鎖骨下動脈血管近端銳器傷及血管幾乎斷離;

右側肺臟下葉銳器穿刺傷;

腹部皮膚有4處淺層銳器傷,其大小分別為0.8乘0.6公分、0.7乘0.5公分、0.7乘0.2公分、0.8乘0.5 公分;

四肢及軀幹部右側腋下附近呈角形銳器傷,大小2.3乘0.5公分;

右側三角肌部1 處的銳器傷,大小4乘0.2公分。

右側三角肌部擦挫傷,大小5乘3公分;

右手肘有3 處銳器傷,皮下層相通,為同一次的刺穿傷,大小1乘0.5公分、1乘0.3公分;

右前臂有銳器傷,大小1乘0.3公分;

右手腕有淺層銳器傷,大小3乘0.2公分、1乘0.5公分;

右手部第2指擦傷;

左側三角肌部1處呈角形的銳器傷,大小3乘1.5公分;

左上臂銳器傷,大小1 乘0.3 公分、1.2乘0.5公分、2乘0.5公分、1乘1公分;

左手肘前擦傷;

右大腿內側1處大面積銳器傷;

右大腿外側1處大面積銳器刺穿傷,大小5乘2公分;

右大腿後方有擦傷,大小2乘0.1 公分;

右膝部外側擦傷,大小3乘2公分、1乘0.5公分、2乘1.5公分;

左大腿銳器傷,大小1乘1公分、0.5乘0.5公分;

左膝部外側呈角形銳器傷,大小5乘1.5公分、3乘2公分,為同一皮下層的刺穿傷;

左小腿上方有擦傷,大小2乘1公分、1.5乘0.8公分;

左小腿銳器傷,大小2乘1.3公分;

左側肩胛上部擦挫傷,大小6.5乘1公分;

胸腰椎部擦挫傷;

右側臀部擦挫傷,大小0.5乘0.5公分、1.5乘1公分。

嗣黃○璋雖經前開第1 輛救護車先行送醫急救,仍因頸、胸、腹部多處銳器傷,致右側鎖骨下動脈血管、肺臟、肝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終於出血性休克死亡。

⒊上開住處之鄰居顏○珠看見上訴人、黃○璋兩人在屋外之路上拉扯,並見上訴人持物刺黃○璋,且將黃○璋壓制在地等情而報警,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當時大量出血之吳○蓁、黃○璋,及在場情緒激動之上訴人,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剪刀1支及上訴人犯案時所穿之上衣、褲子各1件等情。

二、原判決主要係以: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警詢時已坦承:「於昨(2)日晚上22時許,我先回我妻房間睡覺,…而我今(3)日凌晨3時許,在床上發現我前妻吳○蓁去上廁所,但隔了二十幾分鐘都沒有回來,我就起床打開房間門,適時,我發現吳○蓁身著1件薄衣、著【原判決誤載為箸】內褲、手上拿著胸罩,從我兒子黃○璋的房間衝出來,並跑回我們睡的房間…,當下我就質問吳○蓁,為何要跟我兒子黃○璋有亂倫情形,吳○蓁…叫我不要亂想,當下我實在很氣憤,就暗自下樓到1 樓客廳桌上拿了一把剪刀上樓,我上到2 樓吳○蓁房間時,就隨手將門關上並鎖住,吳○蓁當時躺在床上,我在吳○蓁毫無防備的情況下,持剪刀朝吳○蓁的脖子上刺,刺了幾次我不清楚,吳○蓁想要反抗但已無力反抗。

之後,我兒子黃○璋可能聽到吳○蓁喊叫,就衝到我們所處的房間,房門因鎖住,黃○璋無法進入,我看見吳○蓁一直流血,我自己也嚇到,就在門內叫黃○璋趕快叫救護車,我在房間有聽到黃○璋打電話叫救護車的聲音,之後,黃○璋不知是踹門還是持鑰匙進來房間,看到我手持一把剪刀,就想要搶我手上的剪刀,我心想剪刀被他搶走,他也會殺我,所以我們兩人從2 樓一直拉扯到1 樓…,接著一直打到外面,扭打過程中,黃○璋的臉及手部被我用剪刀劃了好幾次,我為了不讓黃○璋搶走我手中的剪刀,就用剪刀往黃○璋手裡刺,我們一直打到屋外馬路對面的水溝,接著兩個一起跌到水溝內,過程中我有用剪刀刺到黃○璋的脖子,發現他已經無力反抗,我才走回家…,救護車沒一會就來,我就向救護人員告知吳○蓁及我兒子黃○璋的位置,並請他們盡快將人送醫,隔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處理,並將我帶回所內」等語;

並於同日偵查、同年6月6日偵查及同年8 月14日第一審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

是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只是拿剪刀要嚇吳○蓁,因吳○蓁要搶剪刀時,跌坐在床邊的地上,剪刀就插到自己頸部等語,否認有殺害吳○蓁之故意,顯為卸責飾詞,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黃○璋,是他要搶我手中的刀,我怕他要殺我,才跟他拉扯,拉扯中不小心剪刀刺到他,我如果要殺他,早在2樓的時候就可以殺他了云云,然查:⒈上訴人於案發時地與黃○璋拉扯搶剪刀,而黃○璋身體遭剪刀刺中多處,致失血過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竹南消防分隊因先前黃○璋撥打電話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抵達現場,上訴人先帶救護員至2 樓吳○蓁臥室,並稱尚有一名傷者側臥於北側水溝旁,救護員隨即至該處察看,發現黃○璋已倒臥在地,遂將黃○璋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黃○璋因頸、胸、腹部多處銳器傷,致右側鎖骨下動脈血管、肺臟、肝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於救護車行駛途中之凌晨4 時11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消防分隊人員程鼎鈞、黃弘元、林信丞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黃○璋解剖鑑定結果:「黃○璋生前因發生家暴及刺殺事件,造成頸胸腹部多處銳器傷,導致右側鎖骨下動脈血管、肺臟、肝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是黃○璋確係於案發時、地,因上開傷勢與死亡原因,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無訛。

⒉上訴人於前開警詢、偵訊中均清楚供稱其於案發時、地,因先殺害吳○蓁,再與黃○璋因搶奪其手中之剪刀而發生拉扯衝突,其並用剪刀刺黃○璋,黃○璋因而無力反抗,並於上址屋外水溝倒地不起等情,核與當日之現場目擊證人顏○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天晚上我聽到有「叩、叩」的聲音,我就起來從窗戶看下去1 樓門外馬路,看到一個瘦瘦的人躺在地上,一個比較胖的人手上拿著東西,一直往下面打下去,我就趕快報警說我們這裡有人在打架,他手上有拿東西等語相符,自可採認。

⒊第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⑴檔案名稱:「CH03_2017_05 _03_03_47_45 」①畫面顯示3時53分41秒至3時55分40秒:黃○璋先自畫面右側之房屋出入門口出現,往畫面左邊方向之馬路倒退,身體上半身往後傾斜,雙手拉著上訴人之左手及上訴人左手所持之尖物,兩人面對面,時而黃○璋拉著上訴人往畫面左邊方向即馬路倒退,時而黃○璋遭上訴人拉往畫面右邊即門內前進,2 人拉扯著,隨後黃○璋遭上訴人拉著進入屋內,兩人一度消失在畫面中。

②畫面顯示3時55分41秒至3時56分33秒:黃○璋、上訴人再度出現於畫面中即牆面之出入口處,上訴人身體向下微彎呈半蹲姿勢,將黃○璋壓制在地上,上訴人左半邊身體呈半蹲姿勢,黃○璋坐在地上,上半身呈起身狀態,黃○璋遭上訴人壓制在地上,2 人持續拉扯,黃○璋上半身欲起身,又遭上訴人壓制在地上,黃○璋躺在地上四肢不斷掙扎,黃○璋雙手抓著上訴人之雙手,上訴人右手持尖物,手上之尖物其尖處朝向躺於路旁之黃○璋,黃○璋雙手阻擋尖物刺向其方向,兩人雙手互相拉扯,黃○璋雙手拿取上訴人手中尖物,惟隨即遭上訴人以左手握住黃○璋之雙手,上訴人跪於地上高舉右手掄拳,快速打向躺於地上已無反抗動作之黃○璋,不斷朝地上之黃○璋身體打,此時有一尖物從上訴人與黃○璋處彈出掉落在附近馬路上,上訴人左手壓制著黃○璋,朝尖物掉落處查看,復再度右手掄拳打向躺於地上之黃○璋。

③畫面顯示3時56分34秒至3時56分50秒:上訴人起身站起,突然快速跑向尖物掉落之處撿起尖物,黃○璋則趁機起身站起,上訴人右手反握尖物,快速跑向已起身之黃○璋,上訴人手持尖物與黃○璋面對面,此時2 人位於馬路中央,黃○璋不斷往後退,即往畫面之右上角方向後退閃躲,再轉往畫面之左上角閃躲,上訴人面對著黃○璋,右手反握尖物,尖處向前,並數度作勢右手持尖物揮向黃○璋,並面朝黃○璋向前逼進,黃○璋持續後退,兩人面對面,上訴人突然快速跑向黃○璋,右手反握尖物,尖處朝黃○璋不斷揮舞,黃○璋快速後退往畫面之左上角處,復倒退至畫面右上角處,直至到畫面右上角停於路旁之機車、腳踏車時跌倒,上訴人持尖物朝向黃○璋揮刺,黃○璋低身往畫面左上角方向閃躲上訴人,上訴人仍右手握尖物,尖處朝黃○璋並快速走向黃○璋緊追不捨。

④畫面顯示3時56分51秒至3時57分17秒:黃○璋俯身向前快速閃躲至馬路中央,嗣重心不穩,而在馬路上滾一圈後四腳朝天躺於地上,上訴人右手持尖物,快速走向躺在地上之黃○璋,右手持尖物,尖處朝向黃○璋,身體呈微彎半蹲姿勢,以身體的力道,多次高舉持尖物之右手,不斷快速刺向躺於地上之黃○璋身體,黃○璋不斷欲起身,均遭上訴人揮尖物刺向身體而復躺於地上,嗣黃○璋掙扎坐於地上,上訴人右手持尖物,快速刺向黃○璋頭頸處,多次刺向黃○璋時,均明顯看出右手持尖物高舉過頭再以身體向前,快速刺向黃○璋,直至黃○璋再次掙脫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快速倒退閃躲至畫面右上角位置,上訴人仍右手持尖物,尖處朝向黃○璋,向前緊追,兩人對峙,黃○璋快撞到停於路旁之機車、腳踏車時,轉往畫面左上角位置後退閃躲上訴人,上訴人右手握尖物,尖處朝黃○璋並大動作揮舞尖物,走向黃○璋,黃○璋不斷往畫面之左上角方向急倒退,上訴人右手持尖物步步向黃○璋逼近,直至兩人均消失在畫面中。

⑤畫面顯示3時57分54秒至3時58分42秒:上訴人出現在畫面之左上角位置,往畫面右下角方向緩步行走,右手持尖物,換至左手握尖物,走向畫面右側牆角之內側;

上訴人再度走出門口,俯身彎下腰在門口水龍頭下方伸手做出抓取之動作,隨即走進屋內。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3h00m_ch02_960*1088*15」(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有落差):①畫面顯示3時29分16秒至3時29分25秒:黃○璋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以倒退方式倒退行走,從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右上角方向後退,上訴人右手持尖物,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上訴人與黃○璋面對面,上訴人朝黃○璋正面前進,黃○璋朝畫面右上角方向倒退,上訴人右手握尖物,尖處朝黃○璋,加速腳步朝黃○璋前進,並快速高舉持尖物之右手,朝黃○璋揮舞,黃○璋快速後退閃躲上訴人,朝畫面的右上角倒退,上訴人不斷朝黃○璋前進,並不斷揮舞持尖物之右手,黃○璋不斷往畫面的右上角倒退,直至撞到停於路邊之機車、腳踏車而跌倒、右手撐地,上訴人不斷追趕,右手持尖物不斷向黃○璋揮舞。

②畫面顯示3時29分25秒至3時29分57秒:黃○璋快速爬起,閃避上訴人的追趕,上訴人加速腳步朝黃○璋追趕,黃○璋往畫面的中間跑,再次跌倒,並躺於路面中央即畫面中央位置,四肢朝上,上訴人此時彎下身,右手持尖物高舉過頭,尖物朝向躺於路面上之黃○璋,不斷多次猛刺向黃○璋之頸胸部位,黃○璋無法抵抗,上訴人仍不斷多次高舉持尖物之右手並刺向黃○璋,黃○璋掙扎嘗試起身站起,上訴人仍不斷的持尖物快速刺向黃○璋,黃○璋起身站起,上訴人仍右手持尖物與黃○璋面對面,此時2 人位於路面中央即畫面的中間位置,上訴人仍右手持尖物作勢揮向黃○璋,並面朝黃○璋前進,黃○璋仍不斷往畫面之右上角方向後退,於快撞到停於路旁之機車、腳踏車時,轉向畫面左上角位置後退閃躲上訴人,上訴人右手握尖物,尖處朝前,並走向黃○璋緊追不捨,黃○璋不斷往畫面左上角方向後退,上訴人緊追不捨,高舉持尖物之右手,多次快速刺向黃○璋,黃○璋後退至畫面左上角位置草叢處,上訴人再次高舉持尖物之右手,快速刺向黃○璋,黃○璋後退撞到草叢而倒地坐於草叢。

③畫面顯示3時29分58秒至3時30分41秒:黃○璋倒地坐於草叢內,上訴人身體呈微彎、半蹲之姿勢,高舉持尖物之右手,不斷刺向黃○璋,上訴人多次刺向黃○璋時,均明顯看出右手持尖物高舉過頭再以身體力量加持,猛烈刺於草叢中之黃○璋,上訴人不斷高舉持尖物之右手,不斷刺向黃○璋時,上訴人之身體越蹲越低,最後呈蹲之姿勢,仍高舉持尖物之右手,不斷多次刺向倒於草叢中之黃○璋,上訴人起身,走出草叢中看,徘徊一會,即往馬路中央即畫面之右下角方向走,此時仍明顯看出上訴人之右手持尖物,並時而將尖物交換由左手持握尖物,至離開此監視器拍攝畫面範圍外。

④畫面顯示3時33分55秒至3時36分24秒: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在路上行走,以手指比畫,救護車從左上角開出,沿著道路向畫面左下角行駛。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時係以剪刀刺向黃○璋,則黃○璋因前述傷勢不治死亡之結果,確係起源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53分41秒許,上訴人、黃○璋於上址房屋內外之拉扯搶奪上訴人手中之剪刀,並於屋外馬路上,上訴人撿拾掉落地面之剪刀後,持剪刀前進,並向不斷後退之黃○璋追趕,而開始持剪刀攻擊,不僅持剪刀向黃○璋揮舞,更多次猛力刺向因閃躲而跌倒在地之黃○璋之頭、頸部及身體。

嗣後黃○璋勉力起身而持續後退閃躲,其不斷後退、閃躲步步進逼的上訴人,直至退至草叢跌坐在地,上訴人趁此繼續持剪刀攻擊,右手持剪刀高舉過頭,猛刺於草叢中之黃○璋,造成黃○璋前述傷勢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是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乃係造成黃○璋死亡結果之原因,已甚明確。

⒌上訴人固辯稱:案發時兩人在爭搶其手中之剪刀,始失手將剪刀傷及黃○璋,其非本於殺人故意所為云云。

然查:⑴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黃永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曾因懷疑吳○蓁、黃○璋兩人亂倫,而找我帶他去南投請問神明處理等語;

參以證人即員警鄭湘穎、羅子祺,救護人員黃弘元於偵查中證述,可知上訴人在犯後情緒懊惱及倉皇之情況下,經到場之員警及救護人員詢問時,已清楚說明其與吳○蓁、黃○璋間之仇怨,係因其主觀認知渠等亂倫,已心生嫌隙,又因案發時認定渠等當日有亂倫行為而一時憤恨,再因黃○璋於上訴人殺害吳○蓁後,與上訴人爭奪手中剪刀,促使上訴人認為應先下手為強,而迭加心中對黃○璋之殺機,對其萌生殺意甚明。

⑵參以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本與黃○璋於上址屋前互相拉扯,黃○璋欲往屋外方向拉,然遭上訴人拉往屋內方向,可見上訴人不欲讓黃○璋離開該屋。

且之後兩人在屋外馬路時,黃○璋已遭上訴人壓制在地,並遭上訴人以拳頭數度毆打,剪刀一度亦因兩人肢體動作而掉落附近馬路上,上訴人此時竟在查看剪刀掉落處後,快速撿起剪刀,刺向乘隙起身逃開之黃○璋,此後並對黃○璋緊追不捨,不斷趨前追向後退之黃○璋,並數度持刀向前揮刺亟欲閃躲上訴人之黃○璋,在黃○璋不慎重心不穩,而以面朝上之方式跌躺在地,上訴人不僅未放棄攻擊,復高舉右手持剪刀往已在地上、無力反抗之黃○璋之頸部及身體刺數刀,黃○璋仍勉強掙扎起身並逃往更遠處欲閃躲上訴人,上訴人仍緊追不捨,高舉右手、手持剪刀、猛力往黃○璋身體揮刺,直至黃○璋後退到草叢後,跌坐在地,已無任何反抗動作,上訴人並未罷手,仍身體向前微彎,再度持剪刀刺向倒於草叢之黃○璋,直至倒臥之黃○璋再無任何反應,上訴人才罷手離開現場,在在顯示上訴人所為,並非意圖爭搶剪刀或保護自己,其在撿拾脫落之剪刀追向黃○璋時,即本於不將之殺害則不罷手之主觀意念,益徵其殺意甚堅,顯有殺害黃○璋之意自明。

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所有之上開剪刀,係修理沙發、剪沙發工作時所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清楚認知該剪刀之刀刃鋒利,足供切斷物品;

而人體頸部內有氣管、脊髓、主要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神經、血管;

人體胸部、腹部內有主要動脈、器官,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刀刃劃刺穿入將有生命危險,乃一般成年人清楚具備之常識,參諸上訴人之年齡、曾有使用該剪刀修理沙發為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持該剪刀刺向黃○璋前,已先持該剪刀刺殺吳○蓁之頸部,致吳○蓁在床上大量出血、瀕臨死亡,上訴人對於以該剪刀刺向黃○璋頸部、胸部、腹部等要害,亦極有可能產生相同之結果,理應知悉甚明。

參以上開黃○璋之解剖鑑定結果,受有如上開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致命傷勢為頸部、胸部、腹部之多處銳器傷,導致右側鎖骨下動脈血管、肺臟、肝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可見上訴人數度以朝向黃○璋之頭頸部、胸部、腹部相當位置為行刺目標,具有人體氣管、脊髓、主要動脈之致命要害,均屬性命攸關部位,黃○璋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上述多處致命傷之客觀傷勢結果,上訴人顯係針對黃○璋之頸部、胸部、腹部等要害反覆揮刺,而非無意間所擊中。

益徵其持該利剪開始攻擊黃○璋時,已有置黃○璋於死地之意。

是上訴人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殺害吳○蓁、黃○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杜欣諭、黃仁章、鄭湘穎、羅子祺;

證人即消防人員程鼎鈞、黃弘元、林信丞、吳佰宗、王建偉、白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上訴人首開犯罪之自白,並非虛妄,自可採認。

㈣被害人吳○蓁、黃○璋因上訴人之上開加害行為而死亡,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檢驗部報告(生化檢驗)、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恭醫院檢附吳○蓁、黃○璋之病歷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上訴人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剪刀1支、上訴人案發時身穿之上衣、褲子各1件等各項證據資料可按,足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原判決復敘明:㈠上訴人與黃○璋之衝突,在上訴人撿拾剪刀前,曾與黃○璋發生拉扯,且將之壓制在地毆打,故在上訴人撿拾剪刀之前,為第1 波衝突,嗣後上訴人撿拾起剪刀,再持剪刀刺黃○璋之頭頸部及身體,係發生第2 波衝突,然上訴人與黃○璋之第1 波扭打衝突之後,並未即時檢驗黃○璋是否受有傷勢,且黃○璋除前揭銳器傷外,尚有其他身體軀幹多處擦挫傷,惟因上訴人與黃○璋於第2 波持刀衝突中,亦有多次肢體接觸,則上開身體軀幹擦挫傷,是否係第1 波衝突中已造成?或上訴人與黃○璋互相拉扯過程中難以避免之自為擦撞所致?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區別,本於罪疑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則,自無從僅因鑑定書記載黃○璋另有此傷勢,遽認係於第1波衝突造成黃○璋傷害結果後,再於第2波衝突萌生殺人之犯意。

自應認上訴人係於第2 波衝突即撿拾起地面上剪刀開始攻擊黃○璋之時,萌生殺人犯意,於黃○璋之死亡結果發生前之各傷害行為,乃組成殺人行為之一部,自無從另論傷害罪名。

是核上訴人殺害吳○蓁、黃○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其殺害黃○璋部分,係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中,以數次舉動對黃○璋之頭頸、胸部、腹部等多處身體部位持續為攻擊,並造成頸、胸部、腹部多處足以致死之傷勢,以達其殺害黃○璋之同一目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其殺死吳○蓁之後,因黃○璋搶其利剪而另行起意殺害黃○璋,所犯2 殺人罪行,先後有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第一審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目前智能評估結果FSIQ=69 ,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與上訴人過去能力比較應有輕度下降的情形,但並無發現會造成智能下降的心理或生理問題,評估可能與上訴人個性內向又工作不穩,導致近年生活環境刺激與人際互動少有關。

㈡上訴人對於前妻之不忠及亂倫的想法,與其固著僵化之思考模式有關,可能因智能退化而更加惡化。

但上訴人無其他妄想或知覺障礙,或明顯脫離現實的情況;

對於案發過程的敘述,與筆錄上記載之實際案發過程有相當的差異,有故意淡化其行為的傾向。

推測上訴人行為時可能有受到忌妒意念的影響,但未完全失去判斷與辨識的能力」;

因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企字第1074201279號函送原審法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書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撤銷第一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已詳為說明:㈠上訴人行為時可能有受到忌妒意念的影響,雖未完全失去判斷與辨識的能力,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一審未予審酌,逕就殺害前妻吳○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就殺害其子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上訴人係因認為吳○蓁、黃○璋兩人亂倫,而先後予以殺害,且參以證人即吳○蓁之妹吳○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前,我有問過吳○蓁為何上訴人以前對妳家暴,妳還讓他進來住,她回我說,小孩子長大了,小時候沒有一個爸爸,別人有爸爸,她想讓小孩子認祖歸宗,且怕自己不在了,至少小孩子的爸爸在,還能有一個依靠,吳○蓁與上訴人是到案發前一年才開始有聯絡,上訴人從來沒有給過吳○蓁養家費用,吳○蓁、黃○璋兩人是相依為命,吳○蓁經濟狀況不好,但吳○蓁、黃○璋兩人是1人睡1個房間,兩人之間沒有亂來的情形等語,可知吳○蓁獨自扶養黃○璋長大成人,兩人關係較為親暱,並無異常之處,再者,衡諸常情,若吳○蓁、黃○璋兩人真有亂倫之情,吳○蓁何需要讓黃○璋認祖歸宗?又何必在上訴人並無供給任何養家費用之情形下,邀上訴人一起同住?是吳○蓁、黃○璋之亂倫之情,顯係上訴人個人猜測,而非真實。

況由吳○蓁之陰道內所採集之DNA ,係來自上訴人,而非黃○璋,上訴人乃為悖於事實之不當猜想,輕率決意持利剪,刺殺吳○蓁頸部要害,手段兇狠;

又在其撿拾落地之剪刀後,反覆追趕、刺殺黃○璋,使當時不斷閃躲、欲逃離但最終無力抵抗之黃○璋所遭受恐懼程度及痛苦強度非低,甚而對於2 度倒地、不能抗拒之黃○璋頭頸處、身體等要害砍刺多刀,手段更是殘酷,足認上訴人使用之犯罪手段兇殘,惡性尤屬重大。

且在吳○蓁所釋出之上開善意及恩情後,反而對施予好意之吳○蓁,及對未曾照養過之子黃○璋做出本件殺人犯行,顯然惡性重大,本應就其殺害前妻吳○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就殺害其子黃○璋部分判處死刑,惟念上訴人係因其固有僵化思考之模式,導致其易簡化或窄化其所接受之環境訊息,傾向選擇簡易方式因應,而易做出輕率行為,犯後並和救護人員配合,在救護人員尚未知悉各被害人位置前,即向救護人員告知及引導至各被害人位置,配合醫療救護,尚有出於真意而為彌補犯行之舉措,且經鑑定上訴人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殺害吳○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就殺害黃○璋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暨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就扣案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1 支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因看到吳○蓁、黃○璋母子亂倫,一時生氣,就拿起剪刀要嚇吳○蓁,吳○蓁要搶剪刀時,插到自己的頸部;

上訴人深怕黃○璋因看到吳○蓁被上訴人刺傷,會替母報仇,才一直與黃○璋搶該把剪刀,從屋內2樓房間搶到1樓屋外水溝,嗣因黃○璋跌倒往後仰,上訴人往前撲倒在其身上,致剪刀刺到其喉嚨。

其實上訴人並無殺害吳○蓁、黃○璋之犯意。

原判決徒憑上訴人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並未親自見聞之證人黃永河、鄭湘穎、羅子祺、黃弘元、杜欣諭、黃仁章、程鼎鈞、林信丞、吳佰宗、王建偉、白宇翔等證言,率爾認定上訴人殺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檢察官並未舉證上訴人有殺害吳○蓁、黃○璋之具體證據,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原判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未詳述具體時間、地點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六、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再被告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審綜合前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其理由,指駁上訴人否認殺人犯罪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的依據,皆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卷內證據資料,自作主張,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指其無殺人犯行,殊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