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75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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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黃榮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榮源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沒收部分,原審係改判而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查獲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毒品,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證人即蔡博庭、鄭建成、游曉燕不利之證言應不足採信,原審缺乏補強證據,即行論罪,自屬違法;

上訴人如有交付毒品行為,應為合資購買,未從中獲利,至多祇能論以販賣未遂、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罪,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年事已高,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定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12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蔡博庭、鄭建成、游曉燕見面,或為合資一起購買毒品,有時聯絡後並未見面,有時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毒品,沒有賺錢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論述、指駁,並詳加敘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販賣之旨。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專以證人指述為據,而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因而予以維持,要無違法可言。

六、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上訴人之本件犯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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