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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怡宏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怡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宏及證人黃秀梅、鍾文晃、溫政勳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取;
證人陳有昆、陳俊能、邱明宏、蘇珮文分別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黃錦宏因遭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毆打,致右眼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及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眼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內出血,右眼視力已達全盲無光覺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黃錦宏,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原判決認證人黃秀梅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
證人黃錦宏與黃秀梅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且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已就相關事項詳加調查論列(見原判決第3至5頁),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陳有昆、陳俊能、溫政勳、鍾文晃、蘇珮文等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
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
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
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
卷查,依告訴人及證人黃秀梅、蘇珮文、鍾文晃所證,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即先在甜蜜蜜卡拉ok店台上唱歌。
並證稱上訴人在現場走來走去、進進出出,對其印象深刻,對其臉型有印象,是依髮型認出上訴人等語。
且告訴人在警詢中指認上訴人時,指稱毆打者,其中2 人留有公雞頭髮,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所列9 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均為短髮,青中年男性之大頭照,雖其中上訴人照片為公雞頭髮型,然該髮型仍屬短髮,中年,與其他男性嫌疑人照片之外型尚難認有重大差異,自不得僅以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上訴人照片為公雞頭髮型,遽認該指認程序不正當。
況告訴人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再度當庭指認上訴人明確。
原判決因認並無指認程序不合正當程序之違法。
至證人黃秀梅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照片訊問是否為毆打告訴人者,為檢察官之合法偵查訊問程序,已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明白論斷再為爭辯,主張黃錦宏之指認及黃秀梅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雖指稱曾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在原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當日在場留有公雞頭髮型者,尚有范禹政、鄧明峴、徐志嘉、鍾文晃、楊文龍等人,因而以原審未予提示供被害人指認或未命證人到庭,而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然查上訴人在偵查中僅供稱案發日與同事溫政勳、賴志忠、陳有昆、范禹政、徐志嘉、王小如等人前往事發地點唱歌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
是無鄧明峴、楊文龍2 人。
且黃錦宏已對該書狀表示意見並主張上開2 人並不在場(見原審卷㈠第93頁)。
且依上訴人所指上開書狀內容,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
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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