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776,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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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祁政源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91、1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祁政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何以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且與證人即購毒者張仕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互核相符,顯見通話雙方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對價等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即就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故經綜合相關供述研判後,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足採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補強證據。

至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中及第二審均否認犯罪,所辯或係與張仕仁合資向他人購買,或係其將舌下錠加糖磨成粉冒充海洛因賣給張仕仁云云,及證人張仕仁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改稱僅係純聊天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自白及證人張仕仁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自白或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且證人張仕仁之證述,前後矛盾,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卷附上訴人與張仕仁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僅有相約見面,其對話內容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審遽採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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