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778,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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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林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偉恩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我於案發時有對被害人張育維表示:我只要錢,不想傷害你等語,故我本案所為,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論我強盜罪,顯有違誤。

㈢、本案我持用的水果刀,是在路上撿到的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上訴人已自白犯行、證人張育維的證詞,及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對扣案水果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扣案水果刀,可知本案上訴人係趁凌晨時分,超商客人稀少,僅有輕微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的店員張育維獨自在超商內值班之際,持刀鋒銳利、長29.5公分的水果刀,近距離的對張育維出言脅迫、行搶財物,當時張育維復已受推跌倒在地,其猶跨站在張育維身體上方,致張育維不能逃脫、求救,且張育維因思及如遭上訴人持刀砍殺,恐生致命之危險,衡諸社會常情,在客觀上,一般人於此情形,亦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只能唯歹徒之命令是從,不敢妄動,堪認張育維於案發時,意思自由已全然遭受上訴人之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核上訴人所為,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⑵上訴人已供承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㈢徒執前詞,逕謂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持水果刀脅迫超商店員,以強盜行為獲取不法財物,危害性甚高,惟其於犯後,旋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強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及軒尼詩XO洋酒、軒尼詩VSOP 洋酒、七星牌香菸、皇家寶馬隨選風味香菸等物,嗣亦與被害人張育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又當庭向張育維道歉,已有悔意,且其前未曾犯罪,有前案紀錄表足憑,兼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在國外讀過職業大學1 年、學習長照看護的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並無固定工作,僅打零工維生,月入約三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復需幫忙撫養父親,及考量其於犯本案時,並未蒙面,嗣亦未逃亡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開所犯(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宣處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㈠,僅依憑主觀泛指量刑過重,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㈣、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乙節,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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