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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楊凱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凱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屬低度之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衡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駁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公益服務證明、家人照片等,請求本院酌減其刑後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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