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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陳約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68、45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3、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陳約麟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附表二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為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沒收宣告。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告之自白或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或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為論斷,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誤食云云,係空言否認,並無實據,尚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
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世偉、林榮達、林燦堂等3人共5次等情,係以此部分業據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林世偉、林榮達、林燦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且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資料可憑,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辯各情;
林榮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惟並未向伊收錢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復說明:(一)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原判決所憑之通訊監察之內容,固然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然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與通話之一方即林世偉、林榮達、林燦堂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互比對,足以確認監聽內容,確係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並無通訊監察內容無法解讀真意之問題。
(二)依林燦堂、許合斌之證述,林燦堂應不至於僅因上訴人拿走其一支煙斗而挾怨報復,故意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
而楊耿和證稱其不知道林世偉、林榮達、林燦堂等人是否有錢購買毒品,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三)本案係經檢、警針對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查獲林世偉、林榮達、林燦堂後,配合其等之供述及各該通聯內容而查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非於毒品交易之際人贓俱獲,故未扣得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洵不足為奇,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之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指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原判決本此見解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同意林世偉、林榮達、林燦堂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嗣於原審質疑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同意,而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等旨。
其說明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世偉作證,然因林世偉經原審傳拘無著,上訴人復當庭捨棄其聲請,亦據原判決於理由予以說明,自不能以林世偉未於原審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違法。
三、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憑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雖其涉案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然於執行通訊監察中,發現另涉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補行陳報第一審法院,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以民國106年5月24日嘉院國刑莊聲監可字第000028號函、106年5月31日嘉院國刑莊聲監可字第000030號、第000031號函認可(106年度聲他字第97號卷第10、11頁,106年度聲他字第98號卷第10、11頁、106年度聲他字第100號卷第3至5頁)。
是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略以:林世偉、林榮達、林燦堂所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顯有瑕疵,且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而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監察所取得為不合法,不得作為證據,且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明確證據可資佐證。
林世偉於原審拒不到庭,林燦堂之不利供證係出於陷害上訴人而誣指,此外並無任何證物可憑,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上開人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未為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法云云。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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