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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梁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6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育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之宣告;
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受綽號「明男」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4-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及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編號5-1 所示槍管4 支、編號16所示撞針5 支藏放在其住處;
以及事實欄二所載,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Yahoo 拍賣網,刊登欲以3 萬5 千元價格販賣編號1 之改造手槍訊息,經警循線於105 年11月15日查獲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
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當時缺錢才想要賣槍,『明男』要去服刑,託我保管扣案的槍彈及槍管,『明男』服刑2 個星期就過世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
參諸上訴人係105 年9 月間某日即受託寄藏,乃遲至同年10月間某日才在網路刊登販賣改造手槍訊息,足見其上開「缺錢才想要賣槍」之自白屬實。
上訴人受託寄藏之際,既非意在販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寄藏編號 1之改造手槍、編號4-1 之7 顆子彈及編號5-1 、16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過程中,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販賣編號1 之改造手槍而在網路刊登訊息,所為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 頁),自非無據,且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泛稱:其與「明男」持有上開槍、彈、槍管、撞針之目的,係欲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編號1 之改造手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實嫌速斷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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