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1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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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楊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65 、26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智豪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法院所為認罪之供述,共犯證人杜威、李國豪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開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林產物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國有林地內之貴重木及一般森林主產物,仍結夥 2人以上、使用車輛設備而竊取之犯行,詳為認定,記明理由,顯非僅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所為認列及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所為認罪之供述或共犯被告之證述,為認定前述犯行之唯一證據,尤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於事實審認罪而經判處罪刑後,方翻異前詞,上訴第三審改稱其取木行為僅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漫言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該撿拾地點是否為國有林地,而調查證據未盡、理由不備,及論處森林法加重竊取罪刑之理由矛盾,顯與上訴人坦認無誤之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105年12月8日竹授溪政字第1050000000號函暨地籍資料、地籍圖及套繪正射影像圖(見20765號偵查卷第148至152 頁)等案內事證相左,無非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合法調查並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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