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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丁善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善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其遭警員帶回警局採尿,係非自願下之行為,其並非現行犯,卻和現行犯同等對待,指摘警員採集尿液之程序違法之辯解,及其主張自首等情。
已依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說明: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所明定。
此乃因搜索票係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
本件因警察機關,認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2 地下室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犯行,有合理懷疑,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其搜索範圍:除前揭處所外,包括身體即「現場在場人」。
上訴人係在場人,警員認其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逮捕後,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
警察人員因實施調查犯罪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
是警員對上訴人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核無不當。
又警員查獲上訴人,並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難謂為自首,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由甚詳。
所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房子是每個人分租的,上訴人並非搜索票所記載之受搜索人,爭執採尿程序違法,並指摘原判決認其非自首,亦有違誤等語。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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