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1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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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林榮森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榮森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民國l05年3月l0日(下稱案發日)早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載送女兒,自新竹縣芎林鄉住處至同縣竹北市高鐵車站搭車後,在回程經過同市○○路0段000號附近(下稱案發地)時,由於下大雨,又接近道路中央分隔島,我眼睛復因罹患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黃斑部水腫,致視力不佳,此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告訴人陳鳳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後方碰撞我駕駛的前開貨車時,我因誤以為係本案自小貨車撞及車旁的中央分隔島,造成貨車車體震動1 下,並不知貨車已與本案機車發生車禍,才未下車察看或救護陳鳳招。

此情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甫於案發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本案自小貨車曾於案發時經過案發地,就打電話詢問我,在案發時有無駕車前往竹北市及是否在行駛過程中發生車禍等問題?我均據實依序答稱「有」及「沒有」,旋並依照該警員指示,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前往竹北分局接受檢查,但陳鳳招於該分局見過本案自小貨車後,卻表示該貨車的車體顏色及車斗高度,與前述車禍的肇事車輛均不相符,亦即當時我、陳鳳招及警方皆尚不知本案自小貨車係肇事車輛;

嗣員警於案發日傍晚,再次通知我至竹北分局,我仍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前往,且在此段期間,我並未清洗該貨車或將之送廠檢修;

另我在確定前開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向員警索取陳鳳招的電話號碼,並與陳鳳招聯繫,擬前往拜訪、探視遭拒;

又第一審及原審經勘驗案發時適駕車在本案自小貨車後方的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亦認:前開兩車於碰撞後,本案自小貨車並未停車,仍繼續行駛,且該兩車在碰撞時及碰撞前,煞車燈均未亮起等情;

再依卷附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地點確實甚接近道路中央分隔島。

綜上,足證我於案發時,確不知本案自小貨車已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陳鳳招倒地受傷之情,更無因畏罪而逃逸可言,我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名。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我的事證,不予採納,復未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㈡、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影本所示,前開法院係以該案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開車,雖與來自其後方的機車發生碰撞,但因該小客車駕駛人不知已與後方機車相撞,亦未聽聞任何碰撞的聲音,該小客車車體又查無碰撞的痕跡等理由,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肇事情節與本案甚為類似,原判決卻仍論我以肇事逃逸罪,實屬冤抑。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我常參與政府、民間之急難救濟及寒冬送暖、定期捐款、義賣募款等慈善活動,而為弱勢團體盡心、盡力,嗣並與陳鳳招達成和解,陳鳳招所受傷害復屬輕微等情狀,暨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就我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鳳招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仍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洵屬過重。

㈣、我並無犯罪前科,已符合緩刑的要件,且依我目前的處境,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依我之請求,諭知緩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㈤、原判決以陳鳳招仍不原諒我為由,謂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1.依憑卷附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其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係駕駛本案自小貨車,由竹北市高鐵高架橋下道路,欲右轉同市東興路1 段,而自外線道切換至內線車道,該貨車前輪雖已壓到該處的分隔線,但與車旁的中央分隔島,尚有半個車道的距離;

陳鳳招當時則騎乘本案機車沿東興路1 段,由西往東直行於內線車道;

嗣本案機車的車頭與本案自小貨車的左後方車斗相撞,致該機車左傾倒地,陳鳳招並遭彈飛撞及前開貨車的車斗,旋即倒地不起;

另該行車紀錄器並收錄到明顯的撞擊聲音;

前揭兩車碰撞後,本案自小貨車未停車,仍繼續行駛,且該2 車輛於碰撞時及碰撞前,均無煞車燈亮起等情,足認上開2 車輛碰撞的力道相當強大,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該2 車輛的車體當會各自產生震動或偏離,參酌本案機車已因此碰撞而偏離原行車路線倒地,陳鳳招更彈飛撞及本案自小貨車的車斗後落地,該貨車車體必有相當程度之震動,而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陳鳳招復已陳明係案發時適行駛在本案自小貨車後方的車輛駕駛人所提供,且該後方車輛與案發地點,相隔有一段距離,案發時雖下著雨,惟該車輛裝置於車內的行車紀錄器,在車窗未開啟之情況下,仍可收錄到明顯的撞擊聲,上訴人固供承其視力不佳,然既又坦認聽力沒有問題,則其於案發時豈會未聽見前述撞擊聲?是其所辯:案發時因下雨,且本案自小貨車的車窗又緊閉,故我沒有聽到碰撞聲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稱:我於案發日係開本案自小貨車,載送我女兒至高鐵竹北站搭車後,在欲返回芎林住處途中,而行經案發地點等語;

嗣於原審中,復供認:我於案發時的行車時速,約為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言。

則由前開上訴人於案發日駕車的距離及速度觀之,其當時對道路的狀況,應有相當的觀察、注意能力,其對於案發時所駕貨車車頭究竟有無撞擊前方的中央分隔島,當無分辨不清之可能;

且依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的撞擊力道及撞擊聲響,均來自本案自小貨車的後半車體,上訴人豈會將該撞擊力及聲響,誤為係該貨車車頭撞擊距離尚有半個車道的中央分隔島基座所致;

況處理本件事故的員警徐祥峰亦證稱:該處中央分隔島於事發後並無損傷等詞,顯見本案自小貨車於案發時並未碰撞車旁的中央分隔島基座。

堪認上訴人辯稱:我以為案發時本案自小貨車車體之震動,係該貨車左前輪碰壓中央分隔島基座所致,故仍逕自開車回去云云,亦與卷內事證相違,洵無足採憑。

3.陳鳳招於前開碰撞後,既經彈飛至本案自小貨車的車斗上,再摔落地上,則上訴人對於陳鳳招因此碰撞而受有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有卷存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當有所認識,其竟未下車察看、詢問、報警或將陳鳳招送醫急救,反而逕行駕車離去,自不因本案車禍係陳鳳招騎乘本案機車未能煞車所致,而使上訴人得就此肇事行為免責,足認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及行為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確認,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陳鳳招倒地之位置,係雙線快車道的內側車道,車輛往來快速,極為危險,幸經路人報警後送醫,方未造成更嚴重的傷害,而上訴人肇事逃逸的行為,已屬可議,犯後對於業經全程拍攝車禍發生經過而已甚為明確的事實,復始終未能坦承犯行;

陳鳳招於第一審中,又表示:上訴人於案發後態度惡劣,我因須要工作,無法常跑法院,才與上訴人和解,且上訴人都將本案肇事推說是我的問題,並僅打過1 通電話給我,我身體現尚存有很多後遺症,請重判上訴人等語,難認上訴人犯後的態度良好,兼衡其素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暨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而自行開店的經濟狀況,與配偶同住、育有3 名皆已逾三十歲兒女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6月(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經核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詳敘斟酌量處上開刑度的理由,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的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宣告緩刑與否,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理由並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前揭業經錄影而已至為明確的肇事逃逸事實,猶始終飾詞否認,參酌陳鳳招於原審又證稱:我所以與上訴人和解,是因我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此期間,上訴人的態度不佳,始終不承認過錯,於交付賠償金時,亦非心甘情願,我雖然已收到賠償金,但仍然很生氣,因為上訴人在發生本件車禍後,曾有一陣子對我不聞不問,若他要向我道歉,應該及早為之,並要拿出誠意,而非拖了二年餘,直到現在才道歉,且本件車禍對我的心裡已造成傷害,我不原諒上訴人等語,顯見上訴人雖已與陳鳳招和解,然對陳鳳招並未表達真誠的關懷及真心的歉意,故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件犯行已造成陳鳳招甚重的心理創傷,至今仍無法原諒上訴人,尚難認有特殊的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得依刑法第74條規定,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的事由;

另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且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刑度及諭知緩刑宣告之情形,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依據,故上訴人引用其他法院對另案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所為諸多判決,以各該判決之被告,因與被害人和解,而科處較本案為輕之刑,或併予諭知緩刑,據指本案係屬違法,即難認有據等詞。

以上,既均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所載,該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來自其後方的被害人機車,並未發生擦撞、碰撞(見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卷第154頁),其案情既與本案有異,自難執該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之論斷為違法、不當。

上訴意旨㈡所指,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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