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19,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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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文亮
被 告 劉兆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不當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以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李文卿因與被告同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病舍3 房,而遭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3日起,在上開舍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瞬間性、間歇性之欺侮、騷擾方式,欺凌被害人,並自102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止,以瞬間、快速之拳毆、掌摑、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毆打被害人之頭、臉、肩、胸、腹、臀及肢體部位,被害人因遭被告上開毆打、欺侮,致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

是被告毆打、欺侮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有宿疾在身健康狀況欠佳亦知之甚稔,並知悉被害人患有高血壓,不堪他人持續施以暴力、欺侮,猶對被害人為前揭毆打、欺侮行為,致被害人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等病症死亡,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二)原審既認財團法人臺灣高血壓學會(下稱高血壓學會)未能參酌被害人血壓變化情形,自不宜置此不顧,割裂判斷,逕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函覆,認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檢附被害人血壓紀錄表、舍房作息摘要表、臺北監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各檢送之被害人收容期間病歷、就醫、用藥紀錄等資料,併送高血壓學會再次鑑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為此調查即逕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瞬間、快速之拳毆、掌摑、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攻擊、毆打被害人之頭、臉、肩、胸、腹、臀及肢體部位,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有普通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應係構成上開普通傷害罪部分,已於理由貳、二、㈢⒈至⒋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經檢察官再函請法醫研究所查明,據該所覆稱:「死者的死亡原因係『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此乃高血壓的表現;

在時序上(102 年4 月13日17時09分01秒最後被打,而4 月14日03時15分發現不適)發生呈不連續,加上死者本身有高血壓病史,所以若毆打相關,亦只能謂『可能日重因子』,但無法證明,因高血壓致腦出血的促成因子太複雜;

而不能謂『直接造成因子』。」

有該所102 年8 月2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三第83頁),是該函文載稱:「所以若毆打相關,亦只能謂『可能日重因子』,但無法證明,因高血壓致腦出血的促成因子太複雜;

而不能謂『直接造成因子』。」

等語,不僅係假設語句,更已陳明因高血壓致腦出血之促成因子太複雜,故「無法證明」與毆打相關,而未能肯認毆打行為即係「可能日重因子」,已難謂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依臺北監獄檢送被害人之房內作息摘要表、血壓紀錄表等資料顯示,被害人遭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傷害、欺侮行為期間,未見被害人於該期間有血壓升高等情,尤以被害人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0 分許至7 分許之期間遭被告傷害之後1 小時內,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測得之血壓仍屬正常。

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血壓升高致促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再經原審將被害人之房內作息摘要表、血壓紀錄表及臺北監獄、國軍桃園總醫院各檢送之被害人收容期間病歷等就醫、用藥紀錄,併送法醫研究所參酌查明「㈠被害人各次遭毆打、欺侮後,是否均出現血壓升高或異常狀況?於上述在監期間服用之藥物及其作用各為何?當時用藥狀況是否影響各該次血壓量測結果?㈡被害人遭毆打、欺侮,是否確為其高血壓致腦出血之「可能日重因子」?與其血壓升高致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據該所覆稱:「㈠根據李文卿作息摘要表記錄,平時就有血壓不規則,與記錄中口角或毆打並無一定規則性存在;

這段時間所給與抗生素或止痛藥並不會明顯引起血壓測量結果。

㈡因為平時已經存在有血壓問題,且每次記錄有毆打後血壓也不一定比平時高,所以是否一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

有卷附該所107 年7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119 頁)。

足見被害人死亡,應係其高血壓宿疾所致,而非被告之傷害、欺侮行為所造成,自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欺侮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

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及法律適用,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仍爭執被告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既已詳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後,採為認定被告本件普通傷害犯行之依據,並說明高血壓學會僅審酌被害人相驗案件影卷3 宗,而未一併參酌被害人血壓變化情形,難謂此情對該鑑定之結果全然不生影響,其所為「死者李文卿顱內出血前一周內確曾多次遭受毆打及欺侮」、「實難謂死者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完全與其發生之顱內出血沒有任何因果關係」之鑑定結果,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而原審既經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係答稱「沒有」(見原審前揭卷141 頁),則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法律上相異評價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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