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2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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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詳細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上訴人之女兒)強制性交312 次之犯行,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成年人對少年A女乘機性交384 次,暨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成年人對少年A女乘機猥褻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312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共384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1 罪,並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312 罪部分,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共384 罪部分,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1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為中度肢體障礙者,行動不便且出入均須依靠枴杖,無法像常人般行動,而A女則四肢健全,又正值青少年時期,若伊真對A女有何逾矩行為,A女自可推開伊,並逃離現場,伊在肢體抗衡上顯屬弱勢,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犯行。

又A女對於其所指證於105 年3 月14日遭伊性侵害時,伊究竟有無以手指伸入其下體(即陰部,下同),以及最後一次遭伊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之時間,究係在其就讀小學六年級抑國中一年級,所述前後不一,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作為認定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殊有可議。

⑵、伊有肢體障礙,家庭狀況亦較諸一般家庭差,A女於案發後雖一直表示原諒伊,惟伊之行為若造成A女嚴重心理創傷,A女豈可能如此輕易原諒伊?可見A女係為使法院誤信其對家庭狀況並無不滿而為上開表示。

至證人徐○華僅任教於A女就讀之班級約6個月,對伊之家庭環境以及A女在家中之狀況並不瞭解,A女確有因家庭環境不佳,為脫離原生家庭而誣陷伊之動機,又A女自承就讀小學六年級時上健康教育課程後,即知伊所為不當,若其確有遭伊性侵害,實不可能遲至105 年其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時始向外求助,是A女所述顯與常情相違,應非可信。

原審未予詳查,遽採信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訴,遽認伊有本件被訴性侵害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鑑定證人即為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心理師王○芬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即A女已因上訴人之行為遭受心理創傷,並強烈表現生氣、傷心、困惑及害怕等情緒,而其情緒反應中最顯著嚴重部分與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有關,並參酌A女就讀班級之導師徐○華所證述本件經由A女所就讀學校通報○○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一節,暨A女所就讀學校於105 年9 月2 日出具之函文所檢附輔導紀錄摘要表(就讀學校名稱、函文發文字號均詳卷)、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在其住處與A女同房及與A女同床共眠等情,因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至A女所述關於其被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A女就本件案發經過等相關事實(含上訴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A女之次數及方式),於歷次偵審前後所陳,固有部分因記憶不清而略有差異,但對於本件性侵害主要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不一致之處,尚難僅以其就細節之描述偶有缺漏,遽謂A女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何況依心理師王○芬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觀,更可認A女就其第1 次或最後一次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確定日期,暨長期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確實次數或頻率,以及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4日是否有用手指進入其陰道等關於性侵害過程細節之敘述雖略有差異,然與長期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常產生記憶混雜之事理並不相悖,故上訴人所辯關於A女就其第1 次及最後一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時點,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歧異等節,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2 行至第15頁第2 行)。

從而,原判決對於A女前後陳述之輕微出入,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因認尚無礙於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採其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A女對本件性侵害部分細節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A女因伊等家境狀況不佳,為脫離原生家庭,而對伊為不實之指證云云。

惟原判決已說明:依徐○華所證述本件經由A女所就讀學校通報○○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等內容,並參酌王○芬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情形,可見A女原無揭露其長期遭上訴人性侵害並報警追究之意,僅因A女對上訴人所為已隱忍許久,直至其於105 年3 月14日再遭上訴人乘機猥褻,認為與上訴人溝通後仍無法阻止上訴人對其性侵害,始向學校老師反應求助,嗣因社工人員見事態嚴重,乃陪同A女報警處理,尚非A女逕向檢警機關主動揭發上情,A女本無使上訴人遭訴追之意思,已難認A女之指述有何刻意入上訴人於罪之情形。

復審酌上訴人與A女為父女至親關係,且依王○芬證述之內容,足見A女與上訴人之間並無重大仇恨或嫌隙,因A女認上訴人仍對其疼愛且照顧有加,使其面對上訴人時,內心至感衝突與矛盾,再參以A女亦於警詢時證稱:伊遲未至警局報案,係因唯恐道出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實情後,不知道上訴人會如何對待伊,亦擔心別人嘲笑等語,可見上訴人所涉本件犯行,除刑責甚重外,復涉及上訴人與A女之隱私,而A女係遭至親性侵害,更關乎A女之名節,甚可毀及A女全家之名譽及和諧,依常情而言,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虛構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亦不至虛構本身遭長期性侵害之情而自毀名節。

何況徐○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A女平時在校活動狀況都很好,她很早熟,且對人很友善,她沒有說謊習慣,在班上都沒有說謊,且A女平常熱心助人、安分守己,完全看不出來有特殊狀況,以伊對A女之暸解,A女是一個很溫和、有禮貌,且很懂事、貼心的小孩等語,因認上訴人所辯稱:A女因家境狀況不佳,為脫離原生家庭而為不實之指述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8 行至第13頁倒數第3 行、第15頁倒數第10行至第16頁第5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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