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23,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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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林郁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3、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同處有期徒刑13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故意殺害兒童罪,符合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 點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列之重大刑事案件,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刑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即時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啟動防逃機制作業要點」所稱未羈押被告之防逃案件。

檢察官除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庭促請羈押被告外,於108 年3 月13日原審審理庭中再次促請羈押被告,然是次審判庭並未就此對被告為准、駁之訊問及處分,程序上未見周延。

(二)被告身為被害人翁○緁之保姆,竟將翁○緁殘忍殺害,死者父親翁○仁原僅請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惟其於108 年3 月13日之審理庭中,面對被告不認錯之答辯,憤恨難平改以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然法院未就翁○仁所請予以調查證據及辯論,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三)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所在,腦部又僅靠腦殼保護,而1 歲4 個月之幼童腦殼仍未長全及長硬,其保護能力不能與成年人相比,此乃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身為有證照之保姆更無不知之理。

則其曾於106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殺人之故意,且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原判決於理由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3.將被告此一自白棄而不用,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之違失。

(四)被告對毫無反抗及自我保護能力之1 歲4 個月小女童,竟以頭下腳上方式,前後、左右甩動各3 次丟回床上,最後再單手提腳方式,讓尚未長全、長硬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其犯罪手法與拿槍朝人頭部射擊之故意殺人無異。

原判決就被告行兇手法僅認定傷害行為,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五)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故意將翁○緁撞擊頭部受有重傷後,未將之積極送醫,遲至翁○緁父母親於上午11時35分到場後,才由父母親將之送醫,被告任令其傷勢擴大終至不治,亦有不作為殺人之犯意與行為。

原判決就被告此一不作為殺人部分漏未評價科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被告將1 歲4 個月女童以頭下腳上自由落體方式撞擊地面之行兇手法,將導致幼童頭部衝擊傷死亡之結果,乃屬一般人可預見,被告係領有合格保姆執照之專業人士,更無主觀上不能預見之可能,其預見翁○緁將有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手造成死亡結果,而是有計畫且持續性進行殺人行為,實難脫直接殺人之故意。

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翁○緁會死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應論以被告直接殺人故意部分漏未論述,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翁○緁之腳而頭下腳上之姿勢舉起後,故意鬆開右手,使翁○緁自高處摔落地上致受有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瀰漫性腦髓壞死軟化、水腦症、左右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出血、併發肺炎,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1.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固已認罪並承認伊所有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073號卷第120 頁),惟依檢察官於訊問時所告知之犯罪嫌疑及罪名係業務過失致死、傷害致死,並非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見上開卷第116頁),原判決於理由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3. 指摘第一審就被告此自白部分之說明有理由不備等語,並無不依證據法則之違失。

上訴意旨㈢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罪,尚有未合,應係構成上開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亦於理由貳、二、㈨說明:被告受託照顧1 歲4 個月之幼兒翁○緁,依案發前托育日誌所載(見警卷第30頁以下),其與翁○緁父母互動正常,並無任何衝突、仇怨,本案係被告當天情緒不佳,案發當時翁○緁又啼哭不止,一時衝動方有上開傷害舉措,並非自始有殺害翁○緁之念頭。

又被告將翁○緁摔落地面後,即向急忙進來關心的丈夫武明中陳稱:小孩摔到我死定了等語,業據證人武明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顯見被告當下已有後悔、自責之意。

而被告雖未立即將翁○緁送醫救治,但發現翁○緁身體狀況異常後,即撥打電話通知翁○緁父母前來察看,亦經翁○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57頁),此應非係出於殺人犯意者事後會有的表現。

乃綜合本案發生之緣由、過程及被告事後處理之態度等各方面觀察,認被告僅具傷害翁○緁之犯意,而非基於殺害翁○緁之犯意。

惟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尤其一歲多的幼童,身體發育尚未完成,更是脆弱,倘自高處落地撞擊,足使頭部遭到重大衝擊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所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有育兒經驗,又領有居家照護的保姆執照,客觀上乃有預見可能性。

但被告因於案發當時厭煩翁○緁哭鬧,情緒控管不佳,未能冷靜深思,一時衝動方為本件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翁○緁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並予容任,然翁○緁死亡之結果,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4、15頁),而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及法律適用,核無不合。

則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摔傷翁童致死,應論以刑法傷害致死罪,未再就被告是否有延誤送醫之不作為殺人犯意,及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指稱被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部分贅為論述,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上訴意旨㈣至㈥仍爭執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害人家屬固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表示應判處被告死刑。

惟原判決已具體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的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翁○緁的關係、造成翁○仁夫妻喪失愛女,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之巨大損害,暨其具保停止羈押後均遵期到庭,並依法院命令定期前往警局報到,於原審審理期間賠償翁○緁父母新臺幣290 萬元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㈡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事被告是否合於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卷查,原審已參酌檢察官之建議,對被告增加每個星期二、六晚上6 至8 點間前往派出所報到之作法(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上訴意旨㈠指原審程序未見周延云云,顯非針對原判決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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