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24,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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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邱仲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仲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同正犯林星辰、曾勁智(以上2 人均經判刑確定)的證詞,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林星辰與佯裝買家的員警以「LINE」通訊軟體磋商毒品交易的訊息翻拍照片等資料,可知林星辰係先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的群組內,留下「臺南,出執」(暗指其欲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南,有需要私密」等訊息,適為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佯裝購毒者而與林星辰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宜,嗣林星辰與有共同販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的上訴人、曾勁智,依約於民國107 年6月1日一同自臺南市,駕車運輸驗餘總淨重43.26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6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準備將該毒品以新臺幣4 萬元的價格,販賣給佯裝買家的員警時,即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堪認上訴人與林星辰、曾勁智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因佯裝買家的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該毒品的真意,始未能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是警方前開所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釣魚偵查」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等旨。

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實係警方所為「釣魚偵查」,有引誘人犯罪之嫌,請明查云云。

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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