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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洪 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3、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典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科圳共3 次、陳福堆1 次、胡文忠1 次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垂楷1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刑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已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為林邑得、邱俊錡及林瑞國供檢警查緝,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1月22日2次函覆稱因上訴人主動檢舉而查獲上手邱俊錡等語,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率以該邱俊錡與上訴人本案犯行無關,而未予適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所為係與友人間利潤微薄之交易,與賺取暴利之毒販有別,且已誠心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供出毒品上手並由檢警單位查獲,又僅國小肄業,患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病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 未適用刑法第59條,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容有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如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之林邑得、林瑞國等2 人,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2 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上訴人之事證;
又雖確有因上訴人供述內容而查獲邱俊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證,然仍無從證明邱俊錡有販毒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所為上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並無該項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第19列至第11頁第25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難認有情輕法重,及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25列至第9頁第18列)。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或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經整體評判,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核其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低度,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屬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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