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李維庭上訴意旨略稱:
- ㈠、本案以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加以
- ㈡、我前因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網路購得不具殺傷力的手槍
- ㈢、我是否早於105年5月間,即向「焌希模型店」購得本案的模
- 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 三、惟查:
-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 ㈣、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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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黃佩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維庭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以仿TAURUS 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加以改造而成之槍枝(下稱本案改造槍枝),其安裝的槍管係鋁製品,無法發射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該槍枝應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的物品,原審未予究明,率認我改造並販賣該槍枝之行為,係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罪名,尚嫌速斷。
㈡、我前因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網路購得不具殺傷力的手槍、未貫通的土造金屬手槍槍管及鋼製的擊錘、擊錘彈簧等零件,暨裝飾用的金屬彈頭、彈殼及底火、黑火藥等物,並自同年月19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鑽孔機、電鑽等工具,貫穿上開槍管後,換裝於前開手槍槍身上,再配以自製的撞針及上述槍枝零件,製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的仿半自動手槍5 支(下稱前案改造槍枝),又以前述底火、黑火藥等物,填入彈殼內,並予固定在金屬彈頭的方式,製造尚未具有殺傷力的子彈成品、半成品,嗣於同年月23日,當我攜帶前開槍、彈外出尋找合適的地點試射時,為警查獲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另經我事後仔細回想,本案的模型槍應是我於同年 5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焌希模型店」所購得,嗣再在我前揭住處,以家用工具改造而成本案改造槍枝,但我於警詢時,卻誤稱該模型槍,是在同年7 月間向「焌希模型店」購得,本案復未經警查得改造槍枝的工具,故本案改造槍枝應係我於前案改造槍枝時,同時製造的,但於前案遭警破獲時,卻漏未查扣而遺留下來的,是本案與前案係屬單一案件,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諭知本案免訴,乃原判決猶認本案與前案係屬不同的案件,並再論我以前述2 罪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我是否早於105年5月間,即向「焌希模型店」購得本案的模型槍,此攸關本案改造槍枝究否與前案改造槍枝同時改造,及本案與前案是否確為單一案件,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再向「焌希模型店」調取該模型槍的銷售紀錄或其他出售證明文件,即依我於警詢時的自白,遽認我是在同年7 月間購買、製造本案改造槍枝,自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
宣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刑(累犯;
宣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1、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復函所載,扣案之本案改造槍枝經送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之結果,認係由仿TAURUS 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所稱「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係指槍枝為一擊發工具,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
又前揭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的機械結構與性能,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經實際裝填具底火(藥)之測試彈殼進行測試,該槍枝在擊發合於規格的子彈過程中,該子彈的爆炸高壓,不會造成槍枝爆裂;
另以金屬劃擦筆檢視前開槍枝的槍管,為「金屬」材質,該局曾多次比對、試射使用與具前開同型改造金屬槍管之槍枝,彈頭的單位面積動能最高達773焦耳/平方公分,遠高於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的動能標準,亦未發現槍枝於試射後有損壞的情形等情,堪認本案改造槍枝的槍管,係屬「金屬槍管」,而非「鋁製槍管」,且該槍枝確有殺傷力。
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諉稱:本案改造槍枝的槍管係鋁製,熔點較低,於擊發子彈時,會產生熱力,造成槍管扭曲,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云云,容有誤會。
2、根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雖曾因涉犯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名,並宣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然前案上訴人係於105年6 月19日改造槍枝,本案則在同年7月間改造,兩案改造槍枝的時間不同;
另前案係上訴人經由網路購得不具殺傷力的手槍,作為材料,本案則係上訴人在「焌希模型店」購買模型槍,據以改造,兩案購買槍枝的管道有異,足認上訴人係前案於同年「6 月23日」遭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再為本案之犯行,兩案並非上訴人同一行為所犯,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則上訴人諉稱:我是於同一時間製造前案及本案改造槍枝,但於警方查獲前案時,疏未查扣本案改造槍枝,而遺留於現場,致再度為警破獲,我並無第2 次改造槍枝之行為,本案與前案既係我在同一時間所犯,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本案免訴云云,即無足採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其係於105年5月間,向「焌希模型店」購得本案的模型槍云云,並請求向該模型店調取前述模型槍的銷售紀錄或其他出售證明文件,即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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