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30,2019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胡修福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80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8 、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胡修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但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相同,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此時因欠缺必要性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判決併引證人林哲鋐於警詢之陳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其中關於警詢陳述與偵查中相同部分,既欠缺必要性要件,本應為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部分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雖有未洽,惟除去該贅引之警詢陳述部分,依林哲鋐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得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自白認罪,證人林哲鋐之部分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認定。

其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判決就證人林哲鋐之證言,參酌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原判決並非單憑林哲鋐之證詞,即行論罪,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原判決於理由貳、一、(二)之2 說明證人簡志橙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納。

其中關於簡志橙所述,「與其自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齟齬」一節,旨在強調簡志橙於警詢及偵訊,均未就此部分為陳述,質疑其於原審所為該部分證詞之憑信性。

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雖稍欠周延,然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至原判決另載述簡志橙所證與上訴人所供如何不符,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不曾提及與林哲鋐共同合資購毒(上訴人係供稱都是跟簡志橙合資購買)等情。

所為之說明與引用之證據資料,無不相適合之處。

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所不採之上訴人其他供述內容,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此部分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三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

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述其理由。

雖於同年月2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附表一、三(即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偽藥8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