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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陳新翔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長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本件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新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2 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1 《以下僅記載附
表及編號序列》部分;
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陳新翔
在第二審之上訴。
②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長貴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1 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2 、3-2 、4 部
分;
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16年、16年、15年10月),又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 、3-1 部分;
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
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王長貴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
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新翔、王長貴(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
」)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陳新翔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依王長貴所述可知,陳新翔並不知代向許宏義、張桐生收取的
是毒品交易款項;
張桐生於第一審亦證稱:他不認識陳新翔,
也沒有和陳新翔說話的印象。
因此,張桐生在偵查中稱:陳新
翔知道向他和許宏義收取的新臺幣1500元係購毒款項云云,應
屬主觀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採信張桐
生於偵查中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陳新翔於偵查及第一審雖「認罪」,然其尚稱「金額及地點想
不起來」,則如何能確認犯罪事實為正確?何況,王長貴與許
宏義曾一致稱彼等係合資購買,王長貴亦一再辯稱他僅係轉讓
給許宏義而非販賣;
實際上,彼等究係如何約定,並非陳新翔
所得知悉。
原判決以彼等認識之時(民國102 年8 月)與毒品
交易時間(102 年12月)僅有4 個月,逕認彼等間並無王長貴
所稱「兄弟之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附表一編號3-1部分:
蘇宏泰於第一審證稱:王長貴雖曾在102 年12月21日20時37分
許,請陳新翔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但他沒有給錢,之後
,王長貴說要請他等情,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差距甚大,不能
憑以認定陳新翔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王長貴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長貴與陳新翔、許宏義、蘇宏泰、張桐生於詰問時,所述已
有反覆不一的情況;
且王長貴及其原審辯護人在第一、二審均
明確指出上開證人及李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原判決竟謂王長貴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無意見,係有違誤。
㈡原判決雖以王長貴與許宏義、蘇宏泰相識時間不長為由,認彼
等間應無深厚交情,然情誼並非以認識時間長短來決定;
何況
,王長貴只是幫他們在取得毒品時不被稀釋與加價,純粹是順
水人情,原判決之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㈢許宏義、蘇宏泰之警詢筆錄係遭員警以脅迫、利誘之不正方法
取得,原審對此並未再行調查;
而陳新翔之警詢光碟受損致延
誤勘驗時,原審審判長竟謂:「今日就算無法勘驗,其實對案
件判決亦無影響」,足見原審已先入為主,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王長貴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等語。
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
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
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
又此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
取捨之問題;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原判決本於相同見
解,敘明:王長貴於第一審已就陳新翔、許宏義、蘇宏泰、張
桐生、李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且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有顯不可信之情狀
,而除李振邦經王長貴明確表示不聲請詰問外,許宏義、蘇宏
泰、張桐生、陳新翔均到庭行交互詰問,對王長貴之防禦權亦
有所保障,是得作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
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見第一審卷二第35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
王長貴之上訴意旨㈠仍執己見,指原判決關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認定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王長貴為圖營利,有: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
載,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宏義及蕭瑀涵1 次;
②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 1-2
、3-2 、4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宏義及蘇宏泰、蘇宏泰、李
振邦,共3 次;
並與陳新翔共同意圖營利,而有事實欄二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2 、3-1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許宏義及張桐生
、蘇宏泰,共2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王長貴辯稱:附表一購毒者欄所載許宏
義等人知道他拿的毒品純度較好,沒有被稀釋過,所以請他幫
忙拿,他沒有從中賺錢,僅是代購或合資購買云云,以及陳新
翔辯稱:他既無營利之意,亦未分獲利益,單純基於幫忙之意
,依王長貴指示而為,王長貴並未說明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之
原因,他也不知王長貴與許宏義等人間之約定云云,如何認為
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又許宏義、蘇宏泰於第一審所證與
王長貴合資購買、毒品是王長貴請的各詞,何以均不足憑為上
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以及王長貴另聲請傳喚許宏義、蘇宏泰、
陳新翔證明交易金額、是否賒欠及毒品濃度有無稀釋等情,如
何認為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8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販毒者與購毒者
間之情誼如何,固非以彼等認識時間之長短來決定;
然彼等間
究係販賣或轉讓毒品,亦與彼等情誼如何無必然關係。
是不得
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有矛盾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王長貴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僅一再主張許宏義、蘇宏泰、陳新翔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情,並未就此部分陳述之任意性為任
何證據調查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39 頁正反面、第332 頁正反
面、第336 頁)。
原審認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
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陳新翔上開上訴意旨及王長貴之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各節,或係
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之詞,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
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見原判決第8 至
10頁),是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王長貴之上訴
意旨㈣指摘原判決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背云云,亦非適法之理
由。
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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