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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家豪係現役軍人(已退伍)有其事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㈡及㈢所載對於被害人甲○(人別資料詳卷)犯強制性交各1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共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甲○之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較近,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並以甲○陳述出於任意性,作為具有可信性之理由,混淆任意性與可信性層次之差別,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未說明何以甲○上開陳述較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即遽認甲○警詢具有證據能力,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辯護人曾主張上訴人是否因其與甲○過往相處之狀況(即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之前與甲○發生性關係有在甲○住的大樓樓梯間、之前吵架後或分手後,亦有發生性關係之情形),因而誤會甲○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故意之主觀犯意乙節,請求調查,惟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甲○所述前後矛盾、性侵過程中求救機會之把握及報案背景是否係為對他人有所交代等各情節,均漏未審酌,即遽以甲○有瑕疵、於第一審審理中對重要關鍵事項無法回憶並陳述、另有隱情(因心中有所顧慮,無欲使人知悉其非違反意願而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及扭曲之證述為判決基礎,自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丙女(人別資料詳卷)在佳宏大飯店之R223號房外,關於聽聞甲○遭上訴人性侵之事,乃其以甲○事發後所述為基礎,加入其主觀判斷,自不可信,且當日發生在飯店內之過程是否即如同上訴人、甲○過往相處之情況,始有甲○未有積極求援等上揭行為,原審對於甲○此違反常情之舉,不僅未予調查,反而以自行推測之事實,指摘上訴人所述不合理,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㈠原判決已敘明甲○於警詢之陳述,與第一審審理時不符之證述相較,警詢如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經查:⒈事實一之㈡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此部分事實所載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及以握有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影片、相片、對話訊息等資料,若甲○不出來見面,會將之散播出去,以此要求與甲○見面),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指證被害經過),佐以丙女、乙男(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
並敘明:①上訴人辯稱係與甲○復合後經甲○同意而與甲○性交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辯稱係於聊天中很自然就與甲○發生關係,並未強迫甲○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以上見原判決第10至16頁)。
⒉事實一之㈢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此部分事實所載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及因為事實一之㈡該次與甲○見面後,甲○仍未接聽其電話,才有本次又去找甲○之事,並表示當天甲○不太想與其交談之狀況),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指證被害經過),佐以乙男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甲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
並敘明: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在甲○誘惑下發生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以上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
⒊復敘明:甲○就與上訴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縱有供述出入或不復記憶之情形,亦不能即謂其指訴必然不實(以上見原判決第19至22頁)。
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且非僅以甲○之指訴為論罪依據;
又原判決既敘明上訴人上揭⒈①、②及⒉所辯不足採信暨認定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等情,即徵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之故意,已可認其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事證既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情。
核無上訴意旨㈡及㈢前段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敘明:丙女係站在上開飯店R223號房外聽聞房內上訴人與甲○之對話內容,核與甲○之證述相符,且丙女與乙男均一致證稱在上訴人與甲○性交結束後,甲○情緒甚為沮喪不悅,始認定甲○之證述可堪採信(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第14頁)。
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並無上訴意旨㈢後段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事實一之㈠強制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移送執行,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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