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51,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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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黃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7 、26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勝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為實體上審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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