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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鄭偉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偉坪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上訴人之責任,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一切情狀,並以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及危險,竟仍以身試法,且持有數量極多(純質淨重167.65公克),足認其所生危害嚴重,應從重量刑。
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述量刑理由。
原判決復參酌犯罪之情節、行為態樣、及坦承犯行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
又於同年11月2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以48萬元鉅款購入安非他命約1公斤,兩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
又於107年1月4 日查獲其本案非法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而上訴人供稱月薪約4 萬元、須扶養兩名幼子之資力及生活情狀,卻以鉅資購買鉅量毒品,無懼法禁,公然攜帶外出,有擴散毒品危害之高度風險。
因認第一審認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認符合具體正義並屬妥適,乃予維持。
核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以伊坦認犯罪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原審量刑仍屬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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