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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陳秉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60、1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秉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且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未遂之情節,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詳述量刑理由,且所量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
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案因未遂致毒品未流入市面;
伊負擔家庭經濟重擔,求好心切而致誤入歧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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