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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張榮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榮洲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3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漠視法令對毒品之禁令而犯本罪,顯見其並未浚悔及徹底戒除惡習,不宜從輕,惟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8月。
核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謂伊有改過戒除毒癮決心,且所營砂石事業因翻車而陷入困境待挽救,不能以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即認無改過之可能,應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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