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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許本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0、1827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本欣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1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5 至16、25、27、28、30、34、4、26,其中編號4、26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如附表一編號2、19、22、24、29、31);
轉讓第一級毒品(共9罪,如附表一編號17、18、20、21、23、33、35、36、38,其中編號17、21、38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如附表一編號32 )各罪刑(以上37罪,均累犯,並均處有期徒刑);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且查:
(一)刑之量定及執行刑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已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所為上開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因而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且查上訴人所犯上開37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第一審分別依規定加重及減輕後,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或7年9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3年8月或3年9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8月或9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已屬從寬,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刑罰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違誤情形。
至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此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指為判決之量刑違法。
(二)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至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並非犯罪情狀本身,要無單憑此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且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情形,即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請求警方偵辦毒品來源,應予酌減其刑等云云,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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