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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陳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彥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已有 5次施用毒品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且具體個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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