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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洪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國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其出於自願性同意警員採尿送驗等語,核與證人即採尿員警王彥尊證述情節相符,說明上訴人係基於真摯性之同意而接受採尿送驗,其所辯遭員警違法採尿等語,委難憑採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陳詞,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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