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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承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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