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74,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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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蘇軒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76、1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軒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復於原判決事實欄記明上訴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共同正犯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小客車內長達13小時,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㈠敘明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如何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而無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亦載敘綦詳。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泛謂上訴人之行為究係犯私行拘禁罪,或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非無疑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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