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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劉羽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羽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5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轉讓禁藥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本件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整體考量所犯有部分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就本件5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執行刑情形指摘本件違法。
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並比附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形,漫詞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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