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78,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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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林榮輝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梁正來



吳方琦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更為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

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榮輝自訴被告梁正來、吳方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2 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茲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意旨:「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乃在闡述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主張之理由,而與上開判例有違,執以指摘,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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