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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黃進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進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原判決僅於理由參、二內說明成立累犯,並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加重其刑之適用),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銘、證人江哲賢之證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繪製之車輛行進路線圖、小客車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依目擊證人江賢哲於偵查中所證「(散開後黃進傑(即上訴人)的車子有無稍微停頓一下?)沒有。」
、「(就是正常的速度嗎?)是。」
等語,可見上訴人於事發時並無停頓查看或加速逃離現場之行為,益徵其並不知悉告訴人受傷,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加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㈢內說明依據現場目擊證人江賢哲於偵、審時證述上訴人於紅燈右轉後,其駕駛小客車以時速約7 、80公里之速度,逼迫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約30秒至1 分鐘,且當時自小客車距離告訴人之機車應該不到1 公尺,嗣上訴人變換車道與告訴人機車摔車幾乎同時發生,上訴人應該有看到告訴人摔車(見原判決第4 頁第9 至19行)等語。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縱原判決漏未說明證人江賢哲前揭上訴意旨所言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惟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難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上訴人惡意逼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右胸部及右上腹鈍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多處傷害,其情節顯非輕微,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有刑度過苛之情形,附予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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