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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歐昌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昌榮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歐昌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歐昌憲、證人林文華之證詞,卷附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暨查獲、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方對大麻製造工廠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菸草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製造大麻行為已屬既遂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其已供出毒品大麻源自楊至傑,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暨其犯罪情狀輕微,顯值憫恕,原審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
三、㈡內說明,上訴人自偵查以迄審理時僅稱有綽號「怪人」之人曾進入本案製造大麻現場,但不知該人如何聯繫。
而本案偵查人員之所以發現楊至傑,乃是經警局鑑識中心人員採集現場相關證物檢驗,驗出其中有楊至傑的DNA-STR 型別,始確認楊至傑參與本案。
足認楊至傑並非上訴人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始查獲,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等語。
㈡、原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三、㈣內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能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
況且上訴人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少,大麻葉成品之重量已達1,042.62公克,若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將難以估計,其雖僅從旁從事輔助性之工作,然其行為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
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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