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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黃必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8、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必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6罪(按原判決僅於理由貳、三、㈢內說明成立累犯,並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不加重其刑之適用,下同),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改判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全部或一部否認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就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或其他文書,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審民國108 年3 月5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有將卷內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逐一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441 至 449頁)。
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其轉讓禁藥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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