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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魏義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義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逢崇、證人楊承興之證詞,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其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且其祖母罹癌需靠人照顧,請求予以輕判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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