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1888,2019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冠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倘仍處以法定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自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於警詢、偵查自承其係因想賺錢,始由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取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集團內負責「收水」之人,並可從中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 的報酬,而告訴人鄒中興、張玉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5萬元、16萬8 千元,上訴人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損及告訴人之生活安全感,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客觀上實未見上訴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雖被上訴人以其年紀尚輕、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主張其犯行堪予憫恕云云,然其所指各節,無非僅涉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本案量刑之情狀事由,非屬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上訴人所犯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已足以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

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㈠),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