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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陳儀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陳儀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略謂: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該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
㈡、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係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建南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適有蘇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上訴人反應不及,不慎以左側車身與蘇文機車前車頭碰撞,致蘇文倒地受傷(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蘇文告訴)。
詎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電召警方及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離去現場等情(見原判決第1 、8 頁)。
而稽之卷證,上訴人固坦承有與蘇文機車發生擦撞即行離去現場,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係因蘇文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而被撞,並無肇事責任(見警卷第9 頁,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45頁),原判決並已記明上訴人係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非係其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所造成,而係因蘇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機車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側車身,其自不成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等情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
乃上訴人所辯上情究否可採,攸關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肇事」之認定,原審就此等辯解未詳予調查研求,僅秉諸刑法第185條之4 原立法目的,據以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等旨,即認上訴人所稱辯詞,核屬無據(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第24行),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訴人所辯情狀及肇事責任歸屬,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逕行判決,論以肇事逃逸罪刑,其理由自嫌疏略而難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另謂:(102 年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更審後如仍認犯罪,刑之量定允宜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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