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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劉杉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1號、107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杉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以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之單一指訴,認定其犯本罪,別無佐證。
而甲女各次指訴模糊不清、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不能遽信,例如其於案發時留有頭髮,是進入看守所後才理光頭,但甲女卻於偵查中即稱其為無頭髮之人,對其住處有幾間房間,所述亦不正確。
足見本件侵害甲女者另有其人,原審未詳予調查,就甲女有利其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採證認事違法。
㈡甲女去年曾被他人以娃娃誘騙,原審未詳查本案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且未查明甲女傷勢,是否在遇見上訴人之前,即已存在,亦未調查其有無先載甲女去醫院找甲女媽媽,遽認其犯本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未備之違法。
㈢依卷附之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其智商介於50至60之間,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成人後有反社會人格或邊緣性人格特徵,其行為時是否能認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人,實有疑問,應由專業人士進行評估、判斷,方屬適法;
其事先並不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已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比較,必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甲女之心智缺陷有認識,且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甲女對事實性之單純問題,具備陳述能力,其對上訴人係行為人及如何對其性侵之事實,指訴主要內容,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且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驗傷單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甲女因對抽象詞彙有理解困難,所為有利上訴人之回答,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於行為時對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有認識;
其主張遇見甲女之前,甲女即有本件傷勢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
其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
其為本件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減低,但未達顯著程度,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要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上訴人將甲女載回住處性侵之前,有無載甲女去醫院找甲女母親等情,並不影響其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調查,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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